(2009)杭西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09-01-09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朱某、许某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许某,张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刑初字第49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因本案于2008年9月5日被行政拘留,同年9月11日撤销行政拘留变更为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被告人许某。因本案于2008年9月5日被行政拘留,同年9月11日撤销行政拘留变更为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甲。因本案于2008年9月6日被行政拘留,同年9月11日撤销行政拘留变更为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08)6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许某、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09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朱某、许某、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9月4日晚,被告人朱某、许某、张某甲、李飞(另处)驾车至本市西湖区留下街道和家园中区环道浙江建工紫园二标工地东侧小道,趁四周无人之际,窃得放置在工地上的18号槽钢(宽18公分、长450公分)共计14根(价值人民币6160元),并将槽钢带至位于留下街道屏峰村留和路边的由被告人张某甲经营的废品收购店,由被告人张某甲以1.3元每斤的价格收购。同日晚,被告人朱某、许某、张某甲、李飞经预谋后,于次日凌晨又驾车至该工地,窃得放置在工地上的螺纹钢(直径16毫米、长9米)8根(价值人民币560元)。后被告人驾车将螺纹钢带至废品收购站卸货时,被巡防队员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许某、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撤销决定、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有关书证,证人李某甲、郑某、陈某、李某乙、张某乙的证言,同案犯李飞的供述以及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许某、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朱某、许某、张某甲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5日起至2009年8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2008年9月5日起至2009年8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2008年9月5日起至2009年8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林 洁二〇〇九年一月九日书 记 员 徐园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