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绍民二初字第1874号
裁判日期: 2009-01-0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濮海江与高姣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濮海江,高姣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民二初字第1874号原告:濮海江。委托代理人:朱东明。被告:高姣英。原告濮海江为与被告高姣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8月15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青红独任审判,于2008年10月17日、2009年1月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原告申请鉴定,本院于2008年11月5日中止对本案的审理,2008年12月31日,本案恢复诉讼。原告濮海江的委托代理人朱东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姣英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但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濮海江诉称,2007年7月,绍兴县飞龙杰泰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服饰公司)为被告加工服装。同年7月23日,被告向服饰公司出具借条一份,将欠服饰公司的加工费、借款、拉链款、纸箱款、运费共计29,719元转作借款,约定于2007年8月10日前还清。但被告未能按时归还,后服饰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故要求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29,71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086元(暂计至2008年8月10日,从2008年8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另行计算)。被告高姣英在本院指定的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其在庭审中辩称,我没有向绍兴县飞龙杰泰服饰有限公司借款,2007年7月,我作为台湾朝椿公司跟单员,委托绍兴县飞龙杰泰服饰有限公司加工服装,我个人没有委托他们加工。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1份,以证明被告曾委托绍兴县飞龙杰泰服饰有限公司进行服装加工,相关款项为29,719元,因当时被告无钱支付,所以该款转作借款的事实;证据2,授权让书和公司基本情况各1份,以证明绍兴县飞龙杰泰服饰有限公司将其对被告高姣英的债权转让给本案原告的事实。因被告对证据2中的授权让书真实性有异议,原告补充提交证据3,加盖公章的授权让书1份,以证明绍兴县飞龙杰泰服饰有限公司已将其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被告当庭质证如下: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借条从未见过,上面“高姣英”不是被告所签;证据2,授权让书上没有被告名字,真实性无法确认,绍兴县飞龙杰泰服饰有限公司也没有告知过被告,公司基本情况与被告无关;证据3,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故未发表质证意见。因被告否认证据1借条中“高姣英”系其亲笔签名,故原告申请对该签名进行笔迹鉴定,本院予以准许,但被告高姣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配合本院提取鉴定样本,致使鉴定无法进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如下:证据1-3,被告否认借条上的“高姣英”系其亲笔签名,但拒不配合本院提取鉴定样本以供鉴定之用,应由被告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被告与绍兴县飞龙杰泰服饰有限公司间有加工服装的业务往来。2007年7月23日,被告因结欠绍兴县飞龙杰泰服饰有限公司公司加工费、拉链款等款项共计29,719元,向该公司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该款作为借款,于2007年8月10日前归还。2008年7月27日,绍兴县飞龙杰泰服饰有限公司将其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濮海江,同年8月15日,濮海江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向其支付上述款项。本院认为,被告辩称借条上的“高姣英”三字并非其所签,原告申请笔迹鉴定,但被告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其亲笔签名样本,因被告的亲笔签名系被告本人持有,其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致使笔迹鉴定无法进行,现原告主张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推定原告的主张成立,被告应承担相关不利后果。被告结欠绍兴县飞龙杰泰服饰有限公司款项29,719元由被告出具的借条所证实,事实清楚。绍兴县飞龙杰泰服饰有限公司与原告间的债权转让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也未损害债务人高姣英的利益,应确认有效。被告辩称绍兴县飞龙杰泰服饰有限公司未向其告知过债权转让的事实,因现原告已向本院提起诉讼,对债权转让事实被告已知晓,故其理应向作为该债权受让人的原告履行债务,但其未予履行,是引起纠纷的原因,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转让款29,71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姣英应支付给原告濮海江债权转让款29,719元及从2007年8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高姣英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元,依法减半收取298元,由被告负担,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95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青红二〇〇九年一月九日书 记 员 沈森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