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甬象商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09-01-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卜××(××)化工有限公司与江门市××区××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卜××(××)化工有限公司,江门市××区××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甬象商初字第109号原告:卜××(××)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墙头镇亭溪。法定代表人:史凡旦××。委托代理人:邵××。被告:江门市××区××厂。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区××官田。法定代表人:钟××。本院在审理原告卜××(××)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江门市××区××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将涉案纠纷自行进行处理为由,于2009年1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申请撤诉,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卜××(××)化工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157元,按规定减半收取578.50元,由原告卜××(××)化工有限公司负担。代审判员  李增光二〇〇九年一月九日书 记 员  陈 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