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黄商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09-01-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牟超红、牟超红与被告黄金江、叶艳蓉、李荣赞为民间借贷纠与黄金江、叶艳蓉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超红,牟超红与被告黄金江、叶艳蓉、李荣赞为民间借贷纠,黄金江,叶艳蓉,李荣赞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黄商初字第123号原告:牟超红,身份证号码332603701108206,住台州市黄岩区东城街道环城东路57号。被告:黄金江,男,1973年8月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32603197308051317,住台州市黄岩区头陀镇上路村268号。被告:叶艳蓉,女,197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32603197310032069,住台州市黄岩区头陀镇上路村268号。被告:李荣赞,男,1979年1月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32603197901011471,住台州市黄岩区头陀镇孙西村360号。原告牟超红与被告黄金江、叶艳蓉、李荣赞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牟超红于2008年12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新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牟超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金江、叶艳蓉、李荣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牟超红起诉称:被告黄金江、叶艳蓉系夫妻关系。2007年6月28日,被告黄金江由被告李荣赞担保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载明:今向牟超红借到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到2007年7月7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黄金江未能归还,被告李荣赞亦未尽保证责任。现要求被告黄金江、叶艳蓉、李荣赞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被告黄金江、叶艳蓉、李荣赞未作答辩。原告牟超红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明、三被告的户籍证明各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被告黄金江、叶艳蓉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借条1份,证明被告黄金江由被告李荣赞担保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本院向三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及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三被告既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事实一致。审理中,原告对利息起算时间变更为2007年8月29日起算。本院认为:被告黄金江由被告李荣赞担保向原告牟超红借款10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因该借款发生在被告黄金江、叶艳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利息因双方未作约定,应从逾期之日起按银行规定的利息标准赔偿给原告的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黄金江、叶艳蓉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荣赞为被告黄金江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金江、叶艳蓉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牟超红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7年8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李荣赞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8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90元,由被告黄金江、叶艳蓉负担,被告李荣赞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58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010400032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张新明二〇〇九年一月九日代书记员 任 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