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宁深商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09-01-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韩××与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宁深商初字第30号原告:韩××。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仇××。被告:李××。原告韩××与被告李××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晓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韩××的委托代理人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诉称,原、被告之间曾有业务往来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吸塑泡壳,2007年10月30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34453元,后被告支付4500元,尚欠29953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以下证据:由被告李××向原告韩××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李××未到庭答辩亦未举证。由于被告李××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及当庭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原告韩××向被告李××提供货物后,被告李××理应及时支付货款,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应支付原告韩××货款2995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并从2008年12月22日开始至货款清偿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如果被告李××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0元,由被告负担,减半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 晓 奎二〇〇九年一月九日书记员 吴瑞红(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