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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浙民再抗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09-01-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叶甲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叶甲,邵某某,徐某某,浙江省人民检察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浙民再抗字第30号抗诉机关浙江省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叶甲。委托代理人王××。对方当事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邵某某。对方当事人(原审被告)徐某某。叶甲与邵某某、徐某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7月24日作出(2000)温民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叶甲与邵某某均不服,分别提起上诉。后因双方均未按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又未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二审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述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叶甲不服,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浙江省人民检察院以(2007)浙检民行抗字第117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08年3月14日作出(2008)浙民监抗字第9号民事裁定书,决定本案由本院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0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小海、张剑峰出庭支持抗诉。叶甲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邵某某、徐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97年4月17日23时40分许,叶甲驾驶浙c/×××××号二轮摩托车,从温州开往瓯海区南白象镇霞坊村,途经104国道线1919k+200m霞坊路向左转弯时,与对向由邵某某雇佣的驾驶员徐某某驾驶的浙c/×××××号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叶甲重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一般交通事故。1997年6月20日,瓯海交警大队作出瓯公交肇字(1997)第2-063号《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叶甲驾驶二轮摩托车通过三叉路口,当遇对向车辆驶近交会时,违章借道左转弯,以致发生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七条:“车辆、行人必须各行其道,借道通行的车辆或行人,应当让在其本道内行驶的车辆或行人优先通行”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某某于雨天驾驶小货车,通过弯道三叉路口时,车速过快,对前方车辆转弯动态估计不足。其行为违反了《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办法》第二十二条:“机动车在通过村庄、集镇、弯道时,应当减速慢行,确保安全……”之规定,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00年7月12日,瓯海区公安分局作出浙温瓯公刑字活检2000(531)号活体检验鉴定书,结论:据病史记载及伤势检验所见,伤者因交通事故外伤致c3-4椎间盘突出,造成颈髓压迫变性,引起高位截瘫,双下肢肌力0级,大小便失禁。依照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标准,评定其伤残等级属一级伤残。事故发生后,叶甲于当天到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直至1998年1月2日转为家某病床至今,共用去医疗费用计人民币133303.32元、交通费用计人民币5805.40元、住宿费某某民币254元、残疾用具费某某民币1121元、摩托车损坏修理费某某民币3940元。据叶甲的家某病床主治医生证实,叶甲今后仍需长期进行针灸、推拿、理疗并结合药物等康复治疗。其继续医疗费用经计算,每月需要人民币1351.13元。经查明,叶甲因残疾后,在1997年4月至1998年7月间,其所在单位的年平均收入大致为人民币22000元,1998年8月至今其领取的月工资仅为人民币520元。1998年至2000年底,叶甲所在单位职工的年平均收入为人民币34390元。《浙江省199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参照标准》年平均生活费为人民币5022元;行政、企事业单位人均年收入为人民币7300元;城镇困难救济费(年/人)为人民币850元。另查明,叶甲共有3个兄弟姐妹,其父亲叶乙(1935年12月29日出生)、母亲郭碎竹(1939年8月9日出生)均无经济收入,需由叶甲兄弟姐妹赡养。叶甲夫妻于1994年1月30日生一女,尚未成年。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叶甲经多次变更诉讼请求,最后要求邵某某及徐某某赔偿损失人民币777019.69元。事故发生后,邵某某已给付叶甲医疗费人民币46500元。该院认为,根据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浙江省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标准,叶甲的医疗费为人民币133303.32元;今后继续治疗费为人民币324271.20元(1351.13元/月×12月×20年);误工费为人民币42660元(7300元/年×3倍÷365天/年×7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人民币18180元(15元/天×1212天);护理费为人民币117115.79元,其中一是事故发生之日至定残之日共计1212天×(1996年度年平均生活费5022元/年÷365天/年)=16675.79元,二是自定残之日后,由于叶甲系一级伤残,生活根本不能自理,应再给予20年护理费,即5022元×20年=100440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为人民币100440元(5022元/年×20年);残疾用具费为人民币5605元(1121元×5次);被扶养人生活费为人民币11758.33元,其中叶甲之女,抚养至十六周岁的费用为1996年度城镇困难救济费850元/年÷2(应某某妻各半负担)×13年=5525元,叶甲之父叶乙的赡养费850元/年÷3(因叶甲共有3个兄弟姐妹)×l0年=2833元,叶甲之母郭碎竹的赡养费850元/年÷3(因叶甲共有3个兄弟姐妹)×12年=3400元;交通费为人民币5805.40元;住宿费为人民币254元;叶甲摩托车损坏修理费为人民币3940元;鉴于叶甲系一级伤残,生活根本不能自理,精神上遭受巨大的伤害,应酌情给予5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综合上述各项费用,总计为人民币813333.04元。根据瓯海交警大队瓯公交肇字(1997)第2-063号《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叶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予承担60%的比例,驾驶员徐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予承担40%的比例。由于徐某某系邵某某聘用的驾驶员,其在履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所应负担的责任,依法应转由邵某某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邵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赔偿叶甲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财产损失费、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325333.21元(应扣除已给付的人民币46500元)。本案诉讼费人民币12780元,由叶甲负担7668元,邵某某负担5112元。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述判决在今后继续治疗费这一赔偿项目上的计算存在不妥,导致判决不当。理由如下:叶甲家某病房主治医生在叶甲代理律师处所作的调查笔录中提供了今后继续治疗的治疗用药方案,包括针灸、推拿、理疗及药物,并提供了相应的药物名称。对方邵某某、徐某某代理律师也对此治疗方案签字认可。此后一审法院对该主治医生进行调查时,该主治医生再次对此治疗方案予以确认。一审法院在判决中也认为“据原告家某病房主治医生证实,原告今后仍需长期进行针灸、推拿、理疗并结合药物等康复治疗。”故叶甲今后继续治疗费应依此治疗方案计算。而根据这个方案,今后继续治疗费每月所需为2753.12元。原判计算出的每月需人民币1351.13元缺乏依据。申诉人叶甲申诉理由除与检察机关抗诉意见一致外,另提出:1、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认定有误,本案事故发生,主要过错在于对方,应由对方当事人负80%的主要责任,申诉人承担20%责任,原审判令申诉人承担60%的主要责任不当。2、原审法院对申诉人住院时间、护理人数计算有误,致使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等费用判赔数额过少;原判还漏判营养费等费用;原判在计算赔偿年限上仅按20年计算错误,应按平均寿命75周岁计算各个赔偿项目。对方当事人邵某某、徐某某未作答辩。本案再审庭审中,申诉人叶甲对原审认定的事实除申诉书申诉理由涉及的内容外,对其他事实并无异议。对其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申诉人叶甲在再审阶段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1年5月1日温州市电信分公司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以及2003年6月6日温州市电信分公司劳动人事部出具的证明各一份,以证明1997年4月至1998年7月叶甲实际每月只有工资520元,而同期邮电局职工年平均收入为28500元,故申诉人在这期间存在误工损失。2、申诉人所在的杏花堂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温州医学院附属育英儿童医院医疗证明书二份,以证明叶甲需两人护理;3、公交管(1991)60号《公安部交通管理局关某某用〈道路交通管理条例〉有关条款问题的复函》复印件一份,以证明事故发生时在事发路段叶甲有先行权,交警部门认定申诉人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不当;4、1997年4月18日交警对徐某某的谈话笔录,以证明徐某某超速行驶,且其驾驶的车辆存在制动毛病,故徐某某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5、取自上饶县车管所的“机动车驾驶员登记项目”表及“证明”,以证明徐某某的驾驶证是假的。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1、鉴于某诉人提供的证据1与其在原审提供的有关其工资收入的证明相互矛盾,本院依法调查了出具证明的温州市电信分公司,据该公司保存的邮电局工资单档案记载,叶甲从1997年4月至1998年7月的平某某工资收入为617元,叶甲主张每月只有520元工资与实际不符,不予采信。2、申诉人提供的居委会证明对护理人数的确定没有证明力,而二份“医疗证明书”系原审结束后新产生的证据,该证据只载明“住院期间一直进行特护,此后因生活不能自理亦应一级以上护理”,对于护理人数的问题没有提供参考意见,不予采信。3、证据3、4并非新证据,证据5与本案无关联性,均不予采信。本院经再审查明:叶甲发生车祸时系邮电局职工。叶甲从1997年4月至1998年7月的平某某工资收入为617元,而邮电局当时职工年均收入为28500元左右,即平某某均收入为2375元左右,据此,确认叶甲因误工每月减少收入1758元。本院再审认为,据申诉人叶甲的家某病床医生陈映鹤证实,叶甲转为家某病床治疗后仍需长期进行针灸、推拿、理疗并结合药物等康复治疗,在此基础上,该主治医生提供了符合叶甲康复需要的治疗用药方案。对方当事人邵某某对陈映鹤医生上述医疗意见及治疗用药方案均予签字认可。因此,叶甲的后续治疗费应依据此治疗方案确认。叶甲申诉主张继续治疗所需药物费用是以其主治医生提供的治疗用药方案为依据,其主张每月继续治疗所需费用2753.12元,以20年计算总计为660748.8元(2753.12元/月×12月×20年)之请求,应予支持。原判对叶甲后续治疗费所作认定有误,应予纠正。检察机关对此抗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再审查明的事实,叶甲自1997年4月至1998年7月期间误工损失为28128元(1758元/月×16月),原判对此未予认定有误,应予纠正,故叶甲的误工费应为上述28128元加上原审认定的1998年8月以后的误工损失42660元,两项相加合计70788元。至于某诉人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计算有误的问题,原判依据叶甲原审时提供的相关证据认定的住院天数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既符合法律规定,亦已充分照顾了申诉人的利益;因申诉人在原审期间未提交证明护理级别及护理人数的相关证据,原判酌情按照一人陪护标准以申诉人定残之日为界分段计算护理费(第一部分是事故发生之日至定残之日共计1212天的护理费,第二部分是定残之日后给予20年护理费),合情合理。申诉人在原审时自愿放弃营养费的诉讼请求,且护理费等赔偿项目亦按照20年的标准主张,其现再主张给付营养费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叶甲的损失数额应包括后续治疗费660748.8元,误工费70788元,再加上原审认定的医疗费133303.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180元,护理费117115.79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100440元,残疾用具费560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758.33元,交通费5805.40元,住宿费254元,摩托车损坏修理费3940元以及精神抚慰金50000元,总计应为1177938.64元。关于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问题,交警部门对本案交通事故的现场勘查、调查取证包括向肇事双方询问事故发生经过等,均符合法律规定,在此基础上作出瓯公交肇字(1997)第2-063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叶甲对本案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徐某某负次要责任,依据充分。原判根据该认定书并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五条“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之规定,判令申诉人叶甲承担本案60%的民事责任,徐某某承担本案40%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据此,对方当事人徐某某应支付申诉人叶甲40%损失费用,即471175.46元。徐某某系邵某某聘用的驾驶员,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所应负担的责任,依法应由邵某某承担。原审诉讼前邵某某已向叶甲支付人民币46500元,扣除这一款项,邵某某还应支付叶甲424675.4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温民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二、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赔偿叶甲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财产损失费、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424675.46元;三、驳回叶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诉讼费人民币12780元,由叶甲负担5030元(该部分准予免交),邵某某负担7750元。本案再审受理费6347元,由邵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萍审 判 员  冯旭峰代理审判员  谢静华二〇〇九年一月九日书 记 员  许亚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