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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建商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09-01-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吕××与建德市××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建德市××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建商初字第74号原告吕××。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叶×。被告建德市××司。法定代表人楼××。原告吕××为与被告建德市××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厉建民独任审判,于2009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作出判决。原告吕××的委托代理人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德市××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诉称,1999年,建德市太阳石水泥有限公司向吕××借款人民币15000元并出具收据,约定月息1.2%。后建德市太阳石水泥有限公司归还了人民币1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未付。2004年4月8日,建德市太阳石水泥有限公司某称变更为建德市××司。2008年11月5日,建德市××司出具承诺书,但未按期归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00元及利息6586元(1999年9月21日至2008年12月9日)。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收据一份,以证明建德市太阳石水泥有限公司向吕××借款15000元及月利息1.2%的事实。2、承诺书一份,以证明建德市××司承诺原建德市太阳石水泥有限公司欠原告的借款由其归还的事实。3、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建德分局乾潭工商所证明一份,以证明2004年4月8日建德市太阳石水泥有限公司某称变更为建德市××司的事实。上述证据,本院作如下分析认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系原件,其内容明确,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如原告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建德市太阳石水泥有限公司向原告吕××借款人民币15000元,尚欠5000元及利息的事实,有建德市太阳石水泥有限公司出具给吕××的收据足以证明,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建德市太阳石水泥有限公司某称变更为建德市××司,且被告承诺原建德市太阳石水泥有限公司由其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元并支付利息6586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建德市××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吕××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元并支付利息6586元。本案案件受理费9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5元,由被告建德市××司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元,款汇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厉建民二〇〇九年一月九日书记员  乐君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