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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温商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09-01-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黄丽霞与王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丽霞,王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商初字第70号原告:黄丽霞,女,198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上高县敖阳街道敖阳北路11号1单元301室。委托代理人:张叶青,浙江红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晓,岭市太平街道人民东路192弄1幢6号。原告黄丽霞为与被告王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宏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丽霞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叶青、被告王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丽霞起诉称:被告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28000元,并于2007年9月2日出具借条一张。后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80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被告王晓答辩称:借款属实,目前无力偿还。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2007年9月2日的借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8000元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黄丽霞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黄丽霞与被告王晓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双方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原告可以在合理的期限内要求被告返还借款,被告逾期未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黄丽霞借款28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12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王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代理审判员  叶宏斌二〇〇九年一月九日代书 记员  胡王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