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新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09-01-09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黄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新刑初字第27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2008年11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字(2009)第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1月17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黄某某窜至本市西北轻工市场三楼5排40号少杰体育用品店,趁无人之机盗窃店主鞠某某方正VUS655R-475型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四千二百元),后被失主发现,当场抓获。为了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提起公诉,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黄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庭审中,亦均不作辩解。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某于2008年11月17日下午4时许,窜至本市西北轻工市场三楼5排40号少杰体育用品店,趁无人之机盗窃店主鞠某某方正VUS655R-475型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200元),后被失主发现,当场抓获。破案后,查获作案工具黑色背包一个随案。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鞠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在卷佐证;有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扣押发还赃物手续在卷为证;有西安市新城区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书在卷可证;有被害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在卷可查;有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认笔录等证据在卷。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唯被告人黄某某系犯罪未遂,且能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故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黄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四百元(已缴纳)。二、随案作案工具黑色背包一个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齐欣二〇〇九年一月九日书 记 员 李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