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湖民一终字第426号
裁判日期: 2009-01-09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潘学明与蔡建祥、王桂新等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学明,蔡建祥,王桂新,褚明忠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八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湖民一终字第4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潘学明。委托代理人陈建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建祥。委托代理人李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桂新。原审被告褚明忠。上诉人潘学明与被上诉人蔡建祥、王桂新、原审被告褚明忠合伙纠纷一案,长兴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7日作出(2006)长民一初字第1108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潘学明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12月,潘学明、蔡建祥、王桂新和褚明忠四人合伙承包长兴新建建材有限公司,以蔡建祥的名义与长兴新建建材有限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合同约定长兴新建建材有限公司将轮窑及其制砖生产设备以承包的形式交原潘学明、蔡建祥、王桂新和褚明忠经营,承包期限五年,自2002年元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承包金为145万元,每年29万元。双方还对承包金的支付方式、承包期内的设备维护等问题作了约定。协议签订后,潘学明、蔡建祥、王桂新和褚明忠开始承包经营,由蔡建祥为合伙负责人,潘学明任出纳。潘学明、蔡建祥、王桂新和褚明忠合伙经营至2005年12月,因政府对环保方面的要求公司需停办,故发包方收回经营权,对公司设备及库存材料盘点移交给发包方。2006年4月,蔡建祥起诉潘学明,认为潘学明在合伙经营任出纳期间留存合伙体的库存现金210767元拒不上交,要求判令潘学明交付该款并承担诉讼费。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以(2006)长矿民一初字第73号调解书约定潘学明处库存款201677元,于2006年6月30日至同年12月30日前分期给付蔡建祥。现潘学明认为该库存现金中其本人享有96947.33元,纠纷成讼。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潘学明、蔡建祥、王桂新和褚明忠按照协议,各自出资承包长兴新建建材有限公司,属个人合伙关系。个人合伙关系终止,合伙人应当对合伙期间帐目进行清算,并按照合伙协议约定或出资比例进行盈余分配或承担债务。现本案中,四合伙人终止合伙协议后对合伙帐目未进行清算,潘学明主张合伙终止时库存原材料价值29200元、投资机器设备折旧后价值200000元的主张,因缺乏有效证据证明,故不予采信。潘学明不能证明合伙终止后可分配盈余的金额,故潘学明认为库存现金中其享有96947.33元的主张缺乏依据,且王桂新及褚明忠并未实际占有剩余的库存现金。综上,潘学明要求蔡建祥、王桂新和褚明忠返还96947.33元的主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潘学明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潘学明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认定本案合伙关系终止后,合伙人未对合伙帐目进行清算无事实依据。上诉人在一审时向法庭提交了证据证明:1、盘存现金201677元;2、合伙终止时的机器设备数量;盘存的库存原材料数量。上述三个事实就是本案合伙散伙时对帐目的清算结果。另外,一审认定本案合伙关系终止后,合伙人未对合伙帐目进行清算是加重上诉人在原审中的举证责任,违反了民诉法和证据规则的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由于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导致适用的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消原判,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蔡建祥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上诉人在一审中向法庭提供的证据都是一些消耗品,在承包期间实质上都已经消耗掉,没有残值。因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潘学明、被上诉人蔡建祥、王桂新和原审被告褚明忠均无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2005年12月,在长兴新建建材有限公司收回经营权后,上诉人潘学明、被上诉人蔡建祥、王桂新和原审被告褚明忠决定合伙企业解散。《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合伙企业的解散,应当由清算人进行清算。第八十七条规定,清算人在清算期间执行下列事务:清理合伙企业财产,分别编制资立负债表和资产清单;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合伙企业未了结事务;清缴所欠税款;清理债权债务;处理合伙企业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现上诉人以向原审法院提交的(2006)长矿民一初字第73号的民事调解书、上诉人、案外人徐振亚制作的盘存表和案外人史万兴出具的汇总单,作为本案合伙企业散伙时对帐目进行了清算的上诉理由显然不能成立。对上诉人提出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在判决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并无不当。据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420元,由上诉人潘学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林法审 判 员 周 勇代理审判员 冯杰民二〇〇九年一月九日书 记 员 贾艳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