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湖刑终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09-01-09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徐海兵抢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海兵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09)浙湖刑终字第4号原公诉机关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海兵,农民。因本案于2008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湖州市看守所。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海兵犯抢劫罪一案,于2008年12月9日作出(2008)湖浔刑初字第39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徐海兵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6年1月27日凌晨4时许,郭水军(另案处理)伙同被告人徐海兵经事先商谋后,携带小刀、胶带,至湖州市南浔区南浔镇泰安西路宏都旅馆大厅值班室内,采用勒颈、殴打等手段致被害人严某某昏迷,并用胶带将被害人手脚捆住,将嘴封住,劫得诺基亚3120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420元)。之后,两人为尽快逃离现场,劫取被害人严某某停放在宏都旅馆大厅内的1辆三铃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790元)作为逃跑工具。事后,被告人徐海兵和郭水军将所劫手机、摩托车丢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所采信的证据有被害人严某某陈述和辨认笔录,证人蒋根妹、严红的证言,湖州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的手印鉴定书、现场勘查记录,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南浔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泾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等。原判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徐海兵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上诉人徐海兵上诉称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本院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6年1月27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徐海兵伙同郭水军(另案处理)窜至湖州市南浔区南浔镇泰安西路宏都旅馆,采用勒颈、殴打等手段致被害人严某某昏迷,并用胶带将被害人手脚捆住,在劫得诺基亚3120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420元)和三铃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790元)1辆后逃离现场的事实,能得到原判所采信证据的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徐海兵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原判鉴于被告人徐海兵在案发后能自愿认罪,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已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原判根据被告人徐海兵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徐海兵的量刑适当。上诉人徐海兵请求再予从轻处罚的上诉意见,理由不足,不予照准。原审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卢武康审 判 员 杨 峰代理审判员 潘轶华二〇〇九年一月九日书 记 员 沈 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