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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越民二初字第2175号

裁判日期: 2009-01-0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缪永良与绍兴市四佳绣品整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永良,绍兴市四佳绣品整理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二初字第2175号原告缪永良。被告绍兴市四佳绣品整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锡军。原告缪永良为与被告绍兴市四佳绣品整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9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被告绍兴市四佳绣品整理有限公��无法用其他方式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缪永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绍兴市四佳绣品整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缪永良诉称,2007年9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归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给原告借款40000元;支付自2007年10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中变更为判令被告归还给原告借款40000元;支付自2008年9月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绍兴市四佳绣品整理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1���,证明被告于2007年9月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由其法定代表人杨锡军签名确认的事实。2、绍兴县钱清镇九岩村委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本案原告缪永良与借条中载明的缪永亮系同一人的事实。3、公司基本情况、暂住人口登记表各1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被告法定代表人杨锡军身份情况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三性”要件,且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本案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9月5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由绍兴市四佳绣品整理有限公司向缪永亮借到现金肆万元整(40000.00元)。绍兴市四佳绣品整理有限公司,2007.9.5,借款人杨锡军”。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另认定,缪永良与缪永亮系同一人,且借条中借款人杨锡军系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本院认���,原告缪永良与被告绍兴市四佳绣品整理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于2007年9月5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中,虽未盖有被告单位公章但有其法定代表人杨锡军签名确认,并载明“今由绍兴市四佳绣品整理有限公司向缪永亮借到现金肆万元整”,可以认定被告法定代表人杨锡军的签名是代表被告的借款行为,故被告尚欠原告借款40000元,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40000元,支付自2008年9月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市四佳绣品整理有限公司应归还给原告缪永良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9月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2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谢信芳审判员  刘宏华审判员  殷裕陆二〇〇九年一月九日书记员  缪高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