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嘉刑终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09-01-09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张新洲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新洲
案由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08)嘉刑终字第189号原公诉机关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新洲。因本案于2008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桐乡市看守所。辩护人范云海。桐乡市人民法院审理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新洲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案,于2008年11月10日作出(2008)桐刑初字第51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张新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8年2月至3月间,被告人张新洲为谋取非法利益,在明知货物是假烟的情况下,先后帮助他人联系了王某、刘某和蒋某甲、蒋某乙(均另案处理),将货物从福建省云霄县装运到上海市、江苏省常州市一带。2008年3月2日和次日凌晨,蒋某甲、蒋某乙驾驶的粤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粤B×××××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和王某、刘某驾驶的粤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粤B×××××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行驶至沪杭高速公路桐乡段时,被浙江省桐乡市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联合高速公路交警查获。执法人员在两车上查获卷烟93240条。经浙江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别检验,均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的卷烟。按照同类合格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该批假冒伪劣卷烟总价值为710余万元。原判认为,被告人张新洲为谋取非法利益,在明知货主所要运输的货物是假冒伪劣卷烟的情况下,仍帮助联系车辆提供运输,价值达710余万元,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张新洲的犯罪行为因运输车辆被及时查扣而未能得逞,属未遂;在犯罪过程中帮助联系运输车辆,起辅助、次要作用,系从犯;又鉴于假冒伪劣卷烟在运输过程中被查获,尚未流入社会,依法对其作出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被告人张新洲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70万元。被告人张新洲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被告人张新洲在为王某、蒋某甲等介绍时并不明知运输的系伪劣卷烟,不具有犯罪的主观故意;王某、蒋某甲各驾驶一辆车,故其各自关于运输伪劣卷烟的证言属于孤证;原审仅以目的地不明确、运费偏高等推定告人应当明知介绍运输的是不符合常规的伪劣卷烟,证据尚不充分。故请求二审从轻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有证人王某、蒋某甲、刘某、蒋某乙的证言,浙江省桐乡市烟草专卖局检查笔录、检查经过、现场照片、被扣卷烟清单,浙江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卷烟鉴别检验报告,估价意见书,被告人张新洲与王某、蒋某甲的电话通话记录单及手机短信截图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张新洲也有供述在案。所供与其他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及辩护所提,经查,本案因王某、蒋某甲等各自所驾驶的装运车被查获伪劣卷烟而案发,作为直接运输者,其各自供述了通过被告人张新洲的介绍,装运见不得光的“湿货”的整个过程,两人虽分别呈供,但所证实的情形基本相同,可以互为印证被告人张新洲在向其分别介绍时,均表示了让其等不用过问装运的为何物,并给予高价运费,而其根据所给的运输费明显高于通常价格、目的地不明确等讯息,完全能断定所运输货物的非正常性。而作为上一环节介绍运输的被告人却表示全然不知,推脱干系,既不足为信,也与证人证言及查获的手机短信反映的内容相悖。此外,根据在案证据,被告人张新洲此前根据同一上家要求,本人已数次运输过运费高、目的地不明、路线根据指挥随时变换、途中替换牌照、都需夜间装货等同样要求的“货物”,此次除介绍的两车外,其本人也同时装车。只因出发稍后,途中得知前两车“出事”后,根据上家指令改变路线而运抵上海。虽因未被查获不予认定其所运输的必然是同样物品,但该情形可以佐证其本人在侦查阶段供称的知道当时介绍要装的货肯定是不对的说法成立。综合全案证据,足以认定其应当明知介绍运输的系伪劣烟草制品。上诉及辩护就此所提不足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新洲明知他人实施销售伪劣烟草制品的犯罪行为而帮助联系车辆提供运输,价值710余万元,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在销售伪劣产品中属于介绍帮助运输,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另其等犯罪行为因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属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原判据此已对其作出较大幅度的减轻处罚。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新洲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朱锷青审 判 员 虞 峰代理审判员 沈宏宇二〇〇九年一月九日书 记 员 张叶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