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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下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09-01-09

公开日期: 2014-05-02

案件名称

洪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刑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某。因本案于2008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08)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骆燕独任审判,后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丽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2月6日12时许,被告人洪某在本市香积寺路21号华纳假日大酒店门前工作时,见被害人方某乙将驾驶的车辆停放在众安电影大世界门前的消防通道上,遂进行劝阻,后双方发生争执,被害人方某乙打了保安人员方某丙拳,被告人洪某见状,遂上前用手握对讲机打了被害人方某乙左眼部一拳,致使其左眼钝挫伤、左眼眶下壁骨折、左眼下直肌嵌顿(经鉴定其损伤程度已达轻伤)。同年10月22日,被告人洪某在山东省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洪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洪某对上述指控无异议。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方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因停车与被告人洪某等发生争执,后被洪某打伤左眼的经过情况;证人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见被害人与杭州假日大酒店的保安发生纠纷,一保安因不让被害人停车于通道上而被被害人打一拳,后被告人手握对讲机打伤了被害人的眼睛的经过;证人方某甲的证言,证实本案发生的经过情况,并与证人王某的证相吻合;验伤通知书、伤情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方某乙的伤势已构成轻伤。被告人洪某的在卷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吻合,且有发生情况报告表、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作案工具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佐证。上述证据能互为印证,且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洪某系初犯,交代态度较好,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有悔罪表现,并结合本案被害人有一定过错的具体情节,在量刑时予以酌定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洪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骆 燕人民陪审员  王土根人民陪审员  冯新钢二〇〇九年一月九日书 记 员  徐 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