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淳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09-01-09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5)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淳刑初字第1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2008年10月25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淳安县看守所。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08)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0月24日晚,被告人王某窜至千岛湖镇SOS酒吧,趁被害人唐娟在舞池跳舞之际,窃取唐娟放在酒吧二层7号卡座茶几下层玻璃上的诺基亚8600型手机一只。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160元。另查明:被告人所盗手机已被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唐娟的陈述,证人何建松、王海滨、苏更、张蔚飞、冯龙的证言,图片说明、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及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鉴于本案赃物已被追回,被告人王某归案后亦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25日起至2009年3月24日止;上述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建中二〇〇九年一月九日书记员 叶元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