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善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09-01-09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3)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刑初字第4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本案于2008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08)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09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0月8日晚,被告人王某至嘉善县魏塘镇国庆村长盛路28号嘉兴力高木业有限公司食堂内,窃得张彬停放于此的佳丽奇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984元;9日凌晨,被告人王某再次至该公司食堂,窃得沈岳林停放于此的黑色帝豹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2280元。案发后,赃物均被扣押并已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张彬、沈岳林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检查笔录,抓获经过,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26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赃物被追回,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9日起至2009年6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作案工具“T”型撬棒1根,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陆平华二〇〇九年一月九日书记员 陈红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