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未民桥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09-01-09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高飞与杜小甫、张均利、高忠金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飞,杜小甫,张均利,高忠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未民桥初字第18号原告高飞,男,回族。委托代理人白新亚。委托代理人张文沛。被告杜小甫,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苏国强。被告张均利,男,汉族。被告高忠金,男,回族。委托代理人马峰。本院2008年11月12日受理原告高飞诉被告杜小甫、张均利、高忠金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飞的委托代理人白新亚、张文沛,被告杜小甫委托代理人苏国强,被告张均利,被告高忠金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峰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高飞,被告杜小甫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飞诉称,2008年9月1日原告由被告高忠金介绍到意达纸制品厂的工地做拆迁,以前高忠金出拆迁工具等,抽取总款项10%,这次到意达纸制品厂拆迁,高忠金本人没有告诉他不抽钱。2008年9月18日原告在意达纸制品厂工地干活时,楼板坍塌致原告受伤,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医疗费无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2008年12月15日前医疗费72090.2元,住院伙食补助1584元,护理费1760元,误工费657元,交通费410.7元,共计76501.9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杜小甫辩称:由于意达纸制品厂对环境的污染已经被行政部门关闭,关闭后杜小甫将该厂房以300元卖给了张均利,厂房的所有权已经转移,后来张均利又卖给了两个河南人,杜小甫不知道原告是怎样进入厂房拆迁的。在9月18日事故中,原告的受伤与杜小甫无关,原告高飞既不是杜小甫雇员,又不是给杜小甫拆房。另外,有法律规定拆迁两层以下的民房无发包给有资质单位的要求,所以杜小甫对原告受伤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均利辩称:其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因为拆房是其与两个河南人联系的,约定由河南人找人,楼板与砖归河南人,钢筋归张均利。出了事故应由两个河南人承担与其无关。被告高忠金辩称:其并未主动叫原告来干活,是原告主动打电话要来干活的。以前在其他地方干活抽10%的钱属实,抽的是劳动工具的耗损钱。这次干活其对另外五人的收入平均分配,原告高飞后来到工地虽未向其说不抽钱,但实际上只要工具不损坏,他是不会抽取10%利润的。经审理查明,西安意达纸制品厂因系污染企业被政府责令关闭,2008年9月7日被告杜小甫将厂内四间两层砖混结构楼房以300元钱卖给被告张均利,当日被告张均利向意达纸制品厂交纳购房款300元,清理垃圾押金1000元。被告张均利经与在三桥镇新店村拆房的河南人周克玲、宋某某联系,双方协商由河南人拆除四间两层楼房,拆除的钢筋归被告张均利,楼板和砖归两名河南人。9月11日被告高忠金与两名河南人联系以每平方米13元工价拆除四间两层楼房,9月11日高忠金、王明胜、王明平、安庆斌、王明合带上被告高忠金的拆除工具到工地进行拆除,他们协商合伙拆除这栋二层楼房,高忠金这次不抽取10%管理费。2008年9月12日高忠金与原告高飞联系让其到工地干活,没有告知这次他是否抽取10%管理费。2008年9月18日原告高飞同王明平、王明合、安庆斌、马银海等五人因楼板断裂坠地,五人不同程度受伤,原告高飞受伤较重,两名河南人将伤者送往医院治疗,遂去向不明。原告高飞经西安铁路中心医院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2、胸部损伤3、右上肢高处坠落毁损伤4、右侧内踝第5趾骨骨折伴皮肤裂伤5、腰椎体骨折6、右侧肩胛骨骨折锁骨骨折7、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现在右上肢损伤未治愈。截至2008年12月2日实际产生医疗费69283.87元,共向医院预交医疗费48500元,尚欠20783.87元。其中事故发生后两名河南人向原告高飞支付医疗费9500元,三桥街道办事处支付医疗费24000元,被告高忠金将变卖钢材款中的4300元交给原告高飞治疗。9月19日至12月2日共住院74天,产生护理费74天×20元/天=1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天×18元/天=1332元,交通费票据六张共计126.3元。工商未央分局2008年10月31日做出的西工商未处字(2008)第7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限10日内将营业执照正副本和全部印章上交工商局,逾期未缴者一律作废。诉讼中原告高飞将被告意达纸制品厂变更为被告杜小甫。杜小甫负责对意达纸制品厂债权债务进行清算。以上事实清楚,有原、被告陈述、病历、票据、证人证言等同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高忠金与原告高飞之间存在事实雇佣关系,原告高飞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人身损害应由雇主被告高忠金承担赔偿责任。原告2008年9月19日入院到12月2日进行第一次医疗费结算,被告应对发生的实际损失及时给付,对未结算部分应待结算后另案起诉。被告杜小甫与被告张均利,张均利与河南人之间的房屋买卖实际上是房屋拆除,被告杜小甫、张均利将两层楼房交给无资质的人拆除,被告杜小甫、被告张均利应对原告高飞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忠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高飞医疗费55483.87元、护理费1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32元,交通费126.3元,共计58422.17元,二、被告张均利、被告杜小甫对被告高忠金给付上列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1821元由被告高忠金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直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建安审 判 员 王 琦代理审判员 汶 辉二〇〇九年一月九日书 记 员 王林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