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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三商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09-01-0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浙江××天××有限公司与浙江××土××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天××有限公司,浙江××土××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台三商初字第23-3号申请人(反诉原告):浙江××天××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县××园。法定代表人:吴××。委托代理人:梅×。被申请人(反诉被告):浙江××土××司。住所地:三门县××浦村。法定代表人:周××。委托代理人:任××。委托代理人:杨×。本院在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浙江××土××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浙江××天××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反诉原告浙江××天××有限公司于2009年1月9日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要求对反诉被告浙江××土××司在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海游信用社帐户内的存款200000元、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支行帐户内的存款200000元予以冻结,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反诉原告的诉讼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反诉被告浙江××土××司在三门县海游信用社帐户内的存款200000元、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支行帐户内的存款200000元。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员 章惠春二〇〇九年一月九日代书记员 何晓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