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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东民初字第1722号

裁判日期: 2009-01-09

公开日期: 2018-04-20

案件名称

邓某某与南昌某某夜总会、杨建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南昌某某夜总会,杨建新,刘某某,魏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8)东民初字第1722号原告邓某某,女,1969年12月10日生,汉族,江西省新建县人,南昌亚洲啤酒经销商,住南昌市东湖区。委托代理人龙晓忠、龚兴波,江西中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昌某某夜总会,地址:南昌市中山路281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7238032-2。法定代表人秦发根,该夜总会总经理。被告杨某某,男,1953年12月29日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市人,无业,住南昌市青山湖区。被告刘某某,女,1966年3月16日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市人,系京都卡拉OK酒吧总经理,住南昌市西湖区。被告魏某某,女,1969年5月26日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市人,无业,住南昌市。本院在审理原告邓某某诉被告南昌某某夜总会、杨某某、刘某某、魏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09年1月5日以双方已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并递交书面撤诉报告。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申请,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邓某某撤回起诉。本案由原告邓某某预交的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邓某某承担100元,退回原告邓某某100元。审 判 长  熊 娟审 判 员  罗颖芳人民陪审员  胡慧卿二〇〇九年一月九日书 记 员  陶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