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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桐商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09-01-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袁××与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桐商初字第90号原告袁××。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柳××。被告吴××。原告袁××为与被告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0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如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09年01月0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的委托代理人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袁××诉称,被告在2004年至2008年期间陆某某原告借款共计24000元,并于2008年02月05日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于2008年05月底归还10000元,余款于09月底付清。事后被告至今分文未归还。故诉请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4000元,并承担自2008年02月06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按1分计算的利息。原告袁××为证明上述事实和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欠条一份,以证明原、被告间民间借贷关系的事实。被告吴××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袁××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和本院认证,经审查,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其内容可以证明被告于2008年02月05日向原告借款24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分计算,承诺于2008年05月底归还10000元,余款在09月底全部付清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2008年02月0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4000元,于当日出具欠条一份,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分计算,并承诺于2008年05月底归还10000元,余款在09月底全部付清。事后,被告至今分文未归还。本院认为,自然人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贷款时生效。本案原告已向被告提供借款24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应当依约归还借款,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正当合法,应当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袁××借款24000元,并承担自2008年02月0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吴××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吴××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陆如有二〇〇九年一月九日书记员  邵丽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