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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嵊商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09-01-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吴××与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嵊商初字第97号原告:吴××。被告:金××。原告吴××诉被告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玉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起诉称,2008年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立有借条一份,约定年息3分,定于2008年8月17日归还,期满后,被告至今不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付清日止的约定利息损失。被告金××没有答辩。原告吴××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08年2月17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等情况。该证据经原告庭审举证,法庭审查后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吴××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8年2月17日,被告金××向原告吴××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定于2008年8月17日归还,约定年息3分。到期后,被告金××没有还本付息。本院认为,原告吴××与被告金××之间的借贷行为,其中利率的约定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即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份的利息不予保护,其余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被告金××应当返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现被告金××逾期未还,双方对逾期利息没有约定,被告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吴××的诉讼请求除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利息请求不予支持外,其余部份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返还原告吴××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2月17日起至2008年8月17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以及自2008年8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款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吴××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元,减半收取1400元,由原告吴××负担100元,被告金××负担1300元(该款已由原告垫付,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径付原告,如拒不支付,原告可单独或与执行标的一并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8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郑玉清二〇〇九年一月九日书记员  楼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