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湖民二终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09-01-09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徐美容与陈亲炙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亲炙,徐美容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湖民二终字第2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亲炙。委托代理人:姚彩林,安吉县梅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美容。委托代理人:王义,浙江求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清泉,浙江求直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上诉人陈亲炙为与被上诉人徐美容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吉县人民法院(2007)安商初字第18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窦修旺任审判长、审判员姜铮和代理审判员陈静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书记员陈蓉担任记录。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徐美容之子陆晓涛与陈亲炙之子张成杰系安吉振民高中同班同学,2008年4月17日,陈亲炙及其丈夫张勇炎驾车陪同陆晓涛、张成杰前往温州参加温州职业技术学院自主招生的笔试,4人于当月20日返回安吉;因该次温州之行开销均由陈亲炙支付,陆晓涛遂给付陈亲炙1000元费用。陆晓涛、张成杰均通过了笔试,二人与徐美容、陈亲炙及张勇炎于2008年4月25日赶赴温州准备面试。此间,陈亲炙为其子张成杰升学录取之事找人托关系,徐美容遂委托陈亲炙为其子陆晓涛升学录取之事一并请托关系;因陈亲炙家在温州熟人较多,此前已找到在温州工作的安吉老乡王国斌帮忙托关系,并由王国斌介绍认识了在温州职业技术学院工作的李喆,故具体事宜由陈亲炙联系,所需钱物亦由陈亲炙负责,徐美容于2008年4月26日给付陈亲炙10000元作为开销并交付陈亲炙茶叶2包;陈亲炙遂请求王国斌、李喆对陆晓涛录取之事一并提供帮助。陈亲炙在温州赠送给王国斌、李喆白茶各2盒(共计2斤)以示感谢,并于共同就餐时拿出硬壳中华香烟2条分发。面试结束返回安吉后,徐美容又于2008年4月27日在安吉振民高中校门口给付陈亲炙1300元。后陆晓涛、张成杰均未被温州职业技术学院录取,徐美容要求陈亲炙返还部分费用未果,遂向法院起诉。徐美容于2007年10月3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陈亲炙返还徐美容预付的费用1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陈亲炙在原审辩称:1、徐美容所称双方之间的委托关系不存在;2、徐美容称给付陈亲炙款共计16300元,其中4000元陈亲炙未收到;3、双方已经对共同的开销进行了结算。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徐美容委托陈亲炙处理相关事务并给付了相关费用,陈亲炙收取徐美容给付的款项并实际处理了委托事务,该委托事务虽未达到徐美容预期结果,双方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亦已成立,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的约束力。处理委托事务的相关费用委托人应予承担,徐美容在温州给付陈亲炙10000元,返回安吉后又给付陈亲炙1300元,应视为对相关费用的认可、结算,徐美容本无权再要求陈亲炙返还,但鉴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陈亲炙向徐美容所称支出的费用有相当部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酌定陈亲炙返还徐美容5000元。另,双方之间的委托事项为为徐美容之子升学录取之事托请关系,双方行为虽未构成违法、犯罪,但亦有违社会善良风俗,双方均应自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陈亲炙给付徐美容款5000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徐美容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由徐美容负担30元,陈亲炙负担20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陈亲炙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陈亲炙与徐美容之间不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双方没有书面委托合同。双方都为子女能被温州职业技术学校录取共同去温州打点关系,徐美容支付的10000元是共同开支花去的费用,且徐美容亲自去的,没有委托陈亲炙。如果双方之间的委托关系成立的话,这是有违社会善良风俗的,对社会有一定的危害性。2、徐美容在温州支付给陈亲炙10000元,返回安吉后又给付陈亲炙1300元,应视为双方温州之行的有关费用已结算清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徐美容原审的诉讼请求。徐美容在二审中辩称:委托合同可以采用口头形式,本案双方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就是以口头形式达成的。如双方没有委托关系,既然徐美容也亲自到场,为何还将钱交给陈亲炙,这有违生活常理。徐美容交给陈亲炙的2300元,是作为陈亲炙为徐美容及其子垫付的食宿交通费,而那10000元是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双方对共同开销费用结算,并不代表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已结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合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提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委托合同关系;二、双方费用是否已经结清。针对焦点一,徐美容为儿子升学录取之事委托陈亲炙找人请托关系并给付相关费用,陈亲炙收取费用并帮助联系相关人员,视为对委托事务的处理,双方的委托合同关系已成立。惟该委托事项有违社会善良风俗,双方均应自省。针对焦点二,因陈亲炙在收取徐美容费用后对其中支出的有相当部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酌定陈亲炙返还徐美容5000元并无不妥。陈亲炙的上诉理由不充分,应不予采信。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亲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窦修旺审 判 员 姜 铮代理审判员 陈 静二〇〇九年一月九日书 记 员 陈 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