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安民初字第1301号
裁判日期: 2009-01-09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徐建高、黄义芳等与阮德青、柏朋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建高,黄义芳,徐志祥,阮德青,柏朋飞,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大学路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安民初字第1301号原告:徐建高。原告:黄义芳。原告:徐志祥。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树茂。三原告委托代理人:任国民。被告:阮德青。委托代理人:邵霞。被告:柏朋飞。被告: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祝保全。委托代理人:史少华。委托代理人:冯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大学路营销服务部。负责人:孙春彦。原告徐建高、原告黄义芳、原告徐志祥与被告阮德青、被告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大学路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8年10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08年12月24日,原告徐建高、原告黄义芳、原告徐志祥向本院申请,要求追加柏朋飞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经审查后准许其申请。同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建高、原告黄义芳、原告徐志祥的委托代理人徐树茂、任国民,被告阮德青的委托代理人邵霞,被告柏朋飞,被告宏运公司法定代表人祝保全的委托代理人史少华、冯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保险公司负责人孙春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建高、原告黄义芳、原告徐志祥起诉称,2008年7月7日,被告柏朋飞驾驶豫L×××××号中型自卸车自安徽宁国驶往安吉递铺方向,途经11省道73KM+100M安吉县孝丰镇潴口溪村地段,与同方向变更车道由被告阮德青驾驶的安全设施不全的无牌农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徐建高及其他车上人员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08年8月12日,该事故经安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阮德青、被告柏朋飞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徐建高及其他受伤人员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徐建高当即被送往当地医院救治,后转院至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前臂毁损伤、右肱骨中段开放性骨折,失血性休克行截肢术。2008年9月25日,原告徐建高的伤势经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鉴定,已构成五级伤残。另被告柏朋飞驾驶的豫L×××××号中型自卸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宏运公司,且该车辆在被告人保保险公司投保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三原告认为,肇事车辆豫L×××××号中型自卸车在被告人保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被告人保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方损失;被告阮德青、被告柏朋飞因其共同过错行为致使原告徐建高受伤,故该两被告应连带赔偿三原告的其余损失;被告宏运公司系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故其应对被告柏朋飞承担份额负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三原告认为原告徐建高受伤后,损失有:护理费990元,交通费5922元,误工费3978元,残疾赔偿金99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10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1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629元,残疾器具费166000元,以上合计310309元,三原告诉请要求被告人保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方损失;其余损失由被告阮德青、被告柏朋飞、被告宏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阮德青答辩称,对三原告诉称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三原告诉请的部分赔偿项目计算有异议;另事发后被告阮德青已支付赔偿款29248.78元。被告柏朋飞答辩称,对三原告诉称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但三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柏朋飞与被告阮德青负连带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被告宏运公司答辩称,因宏运公司并非肇事车辆实际车主,故不应承担直接赔偿责任;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与被告宏运公司无任何因果关系,故被告宏运公司不应与被告柏朋飞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对原告方部分损失计算有异议。被告人保保险公司未作答辩。三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客观事实以及被告阮德青与被告柏朋飞均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徐建高不负事故责任的事实。三被告质证均无异议。2.豫L×××××号机动车行驶证,以证明被告柏朋飞驾驶的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宏运公司的事实。三被告质证均无异议。3.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及桐城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摘要、诊断证明书,以证明事发当日原告徐建高被送往当地××××县第三人民医院急诊,后转入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于2008年7月16日出院,2008年7月17日转入桐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08年8月12日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的事实。三被告质证均无异议。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以证明被告柏朋飞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的事实。三被告质证均无异议。5.安吉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以证明原告徐建高因本次事故造成五级伤残,安装假肢的费用为33200元,并支付1600元鉴定费的事实。三被告质证均无异议。6.原告黄义芳及原告徐志祥的户口本、两原告所在村、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原告黄义芳于1934年5月30日出生,原告徐志祥于1927年5月13日出生,此两原告有扶养义务人原告徐建高、徐建明、徐建尚及徐玉琴四人的事实。三被告质证均无异议。7.交通费、住宿费、用餐费票据,以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方共支付用餐费510元,住宿费330元,交通费5082元,合计5922元的事实。三被告质证认为,就交通费票据全部存在连号现象,故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就用餐费系收款收据,且未加盖印章,故对其真实性亦有异议;就住宿费其中200元票据在时间上有出入,其余系收款收据,被告均不予认可。被告阮德青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举证医疗费票据及收条,以证明事发后被告阮德青已支付赔款29248.78元的事实。三原告及其余到庭两被告质证均无异议。被告柏朋飞未向本院举证。被告宏运公司向本院举证货运车辆经营合同一份,以证明本案被告柏朋飞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柏朋飞,挂靠在被告宏运公司名下,故登记车主为被告宏运公司。被告阮德青质证认为车辆以登记车主为准。被告柏朋飞质证无异议。三原告质证认为,合同中被告柏朋飞身份证复印件有涂改痕迹,系两被告内部协议,对外不产生法律效力;且仅凭此合同不足以证明两被告间的挂靠关系。上述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因被告人保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三原告举证之证据1、2、3、4、5、6,到庭三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三原告举证之证据7,此组证据在形式上存有瑕疵,但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一致同意就交通费由本院核定,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徐建高受伤后前往医院治疗及鉴定支出交通费必然存在,考虑到原告徐建高系安徽省桐城市人,其治疗及鉴定机构在浙江省杭州市,两处相距甚远,故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为4000元。对被告阮德青提供之证据,三原告及其余两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宏运公司提供之证据,三原告及被告阮德青在质证时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且被告柏朋飞对此质证无异议,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用。被告柏朋飞主张事发后,其共交到交警队46000元,原告方已经领取其中10000元;对此事实三原告未予认可;本院认为,就该节事实应由被告柏朋飞举证完成,因其未能举证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7月7日,被告柏朋飞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豫L×××××号中型自卸货车自安徽宁国驶往安吉递铺方向,途经11省道73KM+100M安吉县孝丰镇潴口溪村地段,与同方向变更车道由被告阮德青持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农用三轮运输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徐建高、被告阮德青、案外人张凤花、史世坤、吴永根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08年8月12日,该事故经安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阮德青、被告柏朋飞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徐建高及其他受伤人员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徐建高被送往当地××××县第三人民医院急诊,后转入至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于2008年7月16日出院,2008年7月17日转入桐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08年8月12日出院,经诊断为:右前臂毁损伤、右肱骨中段开放性骨折,失血性休克行截肢术。2008年9月25日,原告徐建高的伤势经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鉴定,已构成五级伤残,必要的残疾辅助器普通适用型上臂自由度肌电手价格为33200元,并支付1600元鉴定费。另被告柏朋飞驾驶的豫L×××××号中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宏运公司,并挂靠在该公司,且该车辆在被告人保保险公司投保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阮德青已支付赔偿款29248.78元。原告黄义芳于1934年5月30日出生,原告徐志祥于1927年5月13日出生,此两原告有扶养义务人即原告徐建高、案外人徐建明、徐建尚及徐玉琴四人。本次事故除原告徐建高外另有受害人四人即被告阮德青、案外人张凤花、史世坤、吴永根,在诉讼过程中,此四位受害人就其损失已书面承诺放弃自被告人保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权利。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徐建高受伤后的损失有:医疗费25248.78元。护理费,原告方主张住院33天按每天30元计算为990元;三被告认为护理费被告阮德青已经支付了945.5元;本院认为,被告阮德青已支付的护理费系住院抢救专人护理的费用,考虑到原告徐建高的伤势,其主张住院期间尚需家属护理并无不当,故护理费合计应为1935.5元。交通费为4000元+500元=4500元。误工费原告方主张3978元;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残疾赔偿金原告方主张99180元;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方主张990元;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方主张20000元;三被告认为过高;本院认为,所谓精神损害赔偿,是指自然人因其人身权受到不法侵害,使其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受到损害或遭受精神痛苦,受害人本人或者死者近亲属要求侵权人通过财产赔偿等方法进行救济和保护的民事法律制度。另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案中,原告徐建高因被告阮德青及被告柏朋飞的侵权行为受伤,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考虑到原告徐建高在事故责任中不负责任,以及侵权人的过错、负担赔偿能力的大小以及受害人的损害后果和本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确定,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12000元。鉴定费原告方主张1600元;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受害人家属为处理交通事故而产生的误工费原告方主张1020元;三被告请求本院核定;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原告徐建高家属为处理交通事故产生误工客观存在,但以一人三天为宜,经计算为15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方主张10629元;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辅助器具费原告方主张每次33200元,共需5次,故该项费用为166000元;三被告认可其中一次;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原告方就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未能提供配制机构的具体意见,故就辅助器具费用暂以一次为宜即33200元,就该项费用如今后实际产生,原告方可另行起诉。以上十一项损失合计193414.28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抚养义务的被抚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案中,原告徐建高因侵权行为受伤,三原告应为赔偿权利人。被告宏运公司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保险公司处投有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人保保险公司应为赔偿义务人,其应直接赔偿三原告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款120000元。被告阮德青持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农用三轮运输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徐建高受伤,其应为赔偿义务人。被告柏朋飞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豫L×××××号中型自卸货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徐建高受伤,其亦应为赔偿义务人。被告宏运公司系豫L×××××号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两被告间系挂靠关系,被告宏运公司为此车辆运营利益的享受者及车辆实际控制者,故其应对肇事车辆所引起的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责任,也为本案赔偿义务人。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阮德青与被告柏朋飞负事故同等责任,故此两被告应各承担三原告剩余损失50%的赔偿责任,计款36707.14元;其中被告阮德青已经赔偿29248.78元,故其尚应赔偿三原告损失7458.36元;另因被告柏朋飞与被告阮德青的侵权行为致使原告徐建高受伤,故此两被告应互负连带责任;被告宏运公司对被告柏朋飞在本案中承担的赔偿义务负连带责任;对三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大学路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建高、原告黄义芳、原告徐志祥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款120000元;二、被告阮德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建高、原告黄义芳、原告徐志祥损失7458.36元;三、被告柏朋飞、被告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徐建高、原告黄义芳、原告徐志祥损失36707.14元;四、被告阮德青与被告柏朋飞互负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徐建高、原告黄义芳、原告徐志祥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80元(已减半),原告徐建高、原告黄义芳、原告徐志祥负担140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大学路营销服务部负担1154元,被告阮德青负担67元,被告柏朋飞负担353元。该款限双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黎明二〇〇九年一月九日书记员 沈小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