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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玉商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09-01-0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冯××与余××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余××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玉商初字第87号原告冯××。被告余××。原告冯××与被告余××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于2009年1月9日依法由审判员赵裕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诉称,被告余××从事锻打加工,原告冯××一直帮其承运货物。2008年12月19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运费21600元,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为凭。此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予偿付。故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运费计人民币21600元。被告余××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从事锻打加工,原告为其承运货物。2008年12月19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运费216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为凭。之后,被告至今未付,遂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被告之间因货物运输合同所形成的债权债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请求由被告支付运费21600元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余××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冯××运费计人民币21600元。案件受理费340元,减半收取170元,由被告余××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员  赵裕邦二〇〇九年一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叶昭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