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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安商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09-01-0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齐××与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安商初字第29号原告齐××。委托代理人程××。被告杨××。原告齐××与被告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孙远独任审理。原告齐××的委托代理人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诉称,被告向原告开办的广德县阳山新型建材厂购买红砖,截止2007年11月22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922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货款,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2922元;2.由被告支付货款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93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未作答辩。原告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1.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阳山砖款人民币壹万贰仟玖佰贰拾贰元,欠款人杨××07.11.22号”,以此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系阳山新型建材厂的所有人。被告杨××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据此,本院对原告齐××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受法律保护。被告杨××在取得货物并出具欠条后,即负有按约定将货款及时结清的义务,但事后被告一直拖欠未付,应承担支付原告货款及利息损失的法律责任。利息部分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月息5.5‰计算,自2007年11月23日计算至起诉之日共计13个月,12922*13*5.5‰=92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给付原告齐××货款12922元及利息92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5元(已减半),由被告杨××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 远二〇〇九年一月九日书 记 员 孙红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