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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玉商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09-01-0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徐××与苏甲、苏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苏甲,苏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玉商初字第46号原告徐××。被告苏甲。被告苏乙。原告徐××与被告苏甲、苏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于2009年1月9日,依法由审判员赵裕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甲、苏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诉称,被告苏甲于2007年11月1日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15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5%,还款期限为2007年11月1日至2007年12月29日,由被告苏乙提供担保,并出具的借条一份。之后,原告经催讨,俩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故请求判令被告苏甲偿还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50000元,支付利息51125元,合计人民币201125元(自2007年11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5%计算至2008年12月20日,并按照相同利率从2008年12月21日起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时止);由被告苏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苏甲辩称,借款属实,但已偿还100000元本金及部分利息。被告苏乙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1日,被告苏甲因需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1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5%,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07年11月1日至2007年12月29日,由被告苏乙提供担保,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借款人至今分文未付,担保人亦未履行偿还债务的担保义务,遂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由俩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苏甲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请求由被告苏甲偿付借款本金150000元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借款月利率按2.5%计算利息偏高,按照有关规定,该借款月利率可按2%计算。被告苏乙经本庭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告请求由被告苏乙对上述借款负连带责任,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苏甲辩称已经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算至2008年10月止的利息,对此,原告予以否认,但被告苏甲又不能提供已偿还给原告的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苏甲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原告徐××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借款本金1500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07年11月1日起算至本判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二、由被告苏乙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17元,减半收取2158.5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7158.50元,由原告徐××负担5000元,被告苏甲负担2158.5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员  赵裕邦二〇〇九年一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叶昭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