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德民初字第2208号
裁判日期: 2009-01-09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柯建国与叶根荣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建国,叶根荣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德民初字第2208号原告柯建国。委托代理人夏建伟。被告叶根荣。委托代理人周武昌。原告柯建国(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叶根荣(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由审判员沈晓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原告在起诉时一并提出,要求对其座落于德清县武康镇双燕村坞圩其的房屋的东北角的下沉程度(即房屋下沉对房屋整体的危险程度)进行鉴定;同时对该房屋消除危险,恢复到住宅房利用目的所需要的费用进行评估。被告应诉后,于2008年8月14日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对原告的该住宅房进行科学鉴定。故本院依法决定予以司法鉴定。2008年12月8日,浙江省建筑科学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出具编号为2008-154《德清县武康镇双燕村坞圩其柯建国房屋检测鉴定报告及基础纠偏加固费用估算》。本院依法送达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后,于2008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夏建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武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某起诉称:2006年3月底,原某取得政府合法审批手续,在农村新建住宅房。经与被告充分协商,住宅房屋整体建造工程发包给被告承建。双方口头约定房屋造价为人民币78元每平方米,工程材料根据建房所需由原某购买,房屋设计、建筑等均由被告完成。2006年10月,房屋主体结构完成。但在铺设地砖时发现,房屋的东北角下沉10厘米左右,房屋整体是倾斜的。被告将原某的房屋建成危房,达不到住宅房的使用目的,显属违约。故请求判令被告将原某所有的房屋消除危险、恢复到住宅房的利用目的,并根据鉴定结论,由被告承担消除房屋危险费用人民币66500元。原某为证明其上述诉称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郑小芳和陈文彪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原某用于证明该住宅房由被告承包建造的事实。2、浙江省建筑科学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出具编号为2008-154《德清县武康镇双燕村坞圩其柯建国房屋检测鉴定报告及基础纠偏加固费用估算》一份及编号为01039928《浙江省杭州市服务业统一发票》一份。原某用于证明由于被告建房造成的偏差,给原某造成的纠偏加固费用为人民币66500元,且原某已支付鉴定费用人民币11500元的事实。3、向本院申请证人孔某甲、证人孔某乙、证人李某、证人姚某到庭作证。原某用于证明被告为建造房屋挖墙基放样,墙基宽度、深度均由被告决定,并由被告决定安放墙基石块的事实。被告辩称,(1)2006年3月份,原某在德清县武康镇上柏凤燕村坞圩其建房,完全是由原某自行选地基、挖墙沟、埋墙脚、浇地梁,这是当地村民有目共睹、众所周知的客观事实。之后纵然导致该房屋下沉、倾斜或形成危房,归咎原某建房基础工程存在重大瑕疵,应由原某承担全部过错责任。(2)期间,被告受雇以点工形式为原某建房浇筑腰梁,继而砌砖及内外墙粉刷,对该房屋形成的东北角下沉,房屋呈整体倾斜,与被告所承作项目并无因果关系。(3)本县通常承包建房工程款约需人民币110元每平方米,故被告没有也绝不会承接原某“房屋造价为人民币78元每平方米”为之建造三间三层三套间这种亏损工程。原某迄今尚未与被告结算并付清被告为其建房砌砖、内外墙粉刷等工程款,被告想与原某协商处理,故本案中不进行反诉。请求法院驳回原某的诉讼请求,并由原某支付代理费和鉴定费。被告为证明其上述诉称主张的事实,向本院申请证人郑某、证人叶某、证人孙某、证人唐某、证人施某到庭作证。被告用于证明原某在建房过程中,自行选地基、挖墙沟、埋墙脚、浇地梁的事实。庭审中,本院依法将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证人证言,均交原、被告双方互相质证,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核,认证如下:(一)、原某提供的证据:1、郑小芳和陈文彪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被告质证认为,郑小芳和陈文彪共同出具的《证明》不符合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认为,虽郑小芳与陈文彪未出庭作证,然被告已自认为原某建房从事浇筑腰梁,继而砌砖及内外墙粉刷工程施工及原某住宅房现东北角下沉,房屋呈整体倾斜之事实存在。故本院对这一事实予以认定。2、浙江省建筑科学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出具的编号为2008-154《德清县武康镇双燕村坞圩其柯建国房屋检测鉴定报告及基础纠偏加固费用估算》一份及编号为01039928《浙江省杭州市服务业统一发票》一份。被告质证对《德清县武康镇双燕村坞圩其柯建国房屋检测鉴定被告及基础纠偏加固费用估算》的客观性无异议,认为房屋地基是原某自己负责完成的,房屋形成的偏差是原某自己造成的。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均无异议的《德清县武康镇双燕村坞圩其柯建国房屋检测鉴定报告及基础纠偏加固费用估算》可以确定,在该住宅房建造当时,存在对其东北侧的软土层没有进行处理就直接在其上建造基础,造成房屋整体向东北方向倾斜;房屋在目前的状态下存在结构安全隐患,应及时对其进行加固纠偏消除隐患,加固纠偏的总费用约为人民币66500元;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原、被告均已支付鉴定费人民币11500元。本院予以确认。3、证人孔某甲、证人孔某乙、证人李某、证人姚某到庭作证。被告质证认为,证人与原某均有亲属关系,其中证人孔某甲、证人孔某乙是原某配偶的娘家人,证人姚某系原某胞弟。本院认为,证人孔某甲、证人孔某乙、证人李某、证人姚某的证词,分别陈述了原某的房屋进行基础施工时,是在被告采用石灰撒线方法进行建房基础开挖放样及基石铺设指导下,由原某组织房屋基础墙沟的开挖及基石铺设的施工。对这一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提供的证据:证人郑某、证人叶某、证人孙某、证人唐某、证人施某到庭作证。原某质证认为,证人叶某系被告胞弟,与被告有利害关系。本院认为,证人郑某、证人叶某、证人孙某、证人唐某、证人施某的证词,分别陈述了是原某组织房屋基础部分的施工,证人叶某还证明基础开挖是被告放的样。对这一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过对上述证据及证人证言的评判,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6年3月底,原某在德清县武康镇上柏凤燕村坞圩其新建住宅房。经原、被告口头商定,原某新建住宅房基础以上建造工程发包给被告承建,并约定房屋造价为人民币78元每平方米,工程材料根据建房所需由原某购买,房屋设计、建筑等均由被告完成。后在被告进行建房基础土层开挖墙沟的放样工作及墙沟中基石铺设指导下,由原某组织完成房屋基础墙沟的开挖及基石铺设的施工作业,然后由被告实施住宅房的房屋基础以上的结构工程施工。该住宅房屋主体结构完成后,原某在铺设地砖时发现,房屋的东北角下沉,房屋整体出现倾斜。原某与被告交涉协商未成,为此纠纷成讼。本案诉讼中,经依法委托浙江省建筑科学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科学鉴定确定在该住宅房建造当时,存在对其东北侧的软土层没有进行处理就直接在其上建造基础,造成房屋整体向东北方向倾斜;房屋在目前的状态下存在结构安全隐患,应及时对其进行加固纠偏消除隐患,加固纠偏的总费用约为人民币66500元;原、被告为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均已分别支付鉴定费人民币11500元。本院认为,被告在没有获得任何国家要求的施工资质证书情况下,擅自对外承包建筑住宅房工程,原、被告之间的口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法应认定无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承担缔约过错责任。根据有效鉴定结论,原某住宅房屋呈东北角下沉,房屋整体出现倾斜,在于房屋地基基础不均匀沉降,房屋的东侧与北侧存在承载能力较低的软土层。被告作为农村建筑施工人员,虽无建设施工资质,但相对于原某具有更多的农村建房施工经验,被告在为原某施行建房基础土层开挖墙沟的放样工作及指导原某进行房屋基础的基石铺设,并承建完成了原某住宅房屋基础以上的结构工程施工的过程中,应当预见出现原某住宅房屋地基基础的土层结构不均匀,会造成该住宅房沉降的可能性,然未予以制止或拒绝在房屋基础上为原某进行房屋结构工程的施工,应对原某住宅房屋产生的加固纠偏费用人民币66500元承担60%责任。原某明知被告没有建房资质,仍与被告口头建立其住宅房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并约定让被告为其承建住宅房屋基础以上的结构工程施工,主观上有一定过错,且原某自行选址建房,知晓建房地基西南侧为粘土层、东北侧为淤泥土(或耕植土层),未经论证即进行房屋基础墙沟的开挖及基石铺设的施工作业,造成宅房屋基础以上的结构工程施工完成后房屋整体出现东北角倾斜的后果,应自行承担倾斜住宅房屋加固纠偏费用人民币66500元的40%责任。为了得到该住宅房屋东北角下沉,房屋整体出现倾斜产生的原因和采取加固纠偏费用所需要的依据,有必要提交权威鉴定评估机构进行科学鉴定,且本案原、双方均书面申请委托进行鉴定,根据鉴定结论和本案业已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均存在过错责任,故原、被告已分别支付的鉴定费人民币11500元应各自负担。原某诉称其住宅房屋整体建造工程发包给被告承建的主张,与本案业已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根荣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柯建国住宅房加固纠偏费用人民币39900元。二、驳回原告柯建国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叶根荣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人民币732元,由原告柯建国与被告叶根荣各半负担;鉴定费人民币23000元,亦由的告柯建国与被告叶根荣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沈晓忠二〇〇九年一月九日代书记员 倪艳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