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西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09-01-08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祝某、吴某等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某,吴某,胡某,刘某,桂某,梁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刑初字第24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祝某。2007年2月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7年4月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8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被告人吴某。2006年2月28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本案于2008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被告人胡某。因本案于2008年9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被告人刘某。因本案于2008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被告人桂某。因本案于2008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被告人梁某。因本案于2008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08)7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某、吴某、刘某、胡某、桂某、梁某犯抢夺罪,于2008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祝某、吴某、刘某、胡某、桂某、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9月5日16时许,被告人祝某与“小雨”(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后,纠集被告人吴某、刘某、胡某、桂某、梁某等雇车,在本市西湖区三墩镇大港桥南陈斗52号小吃店、69号水果店、聚友小吃店及三墩镇厨房斗北舍斗10号副食品店等处趁被害人卢某、孙某、徐某、余某不备,抢得其店内用于赌博的喷火龙牌游戏机(俗称老虎机)各一台,内有人民币300余元。经鉴定,4台游戏机价值人民币156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祝某、吴某、刘某、胡某、桂某、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卢某、孙某、徐某、余某的陈述,证人杨某、黄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发生情况报告表,调取证据清单,物证照片,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吴某、胡某、刘某、桂某、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祝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祝某、刘某归案后,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祝某、吴某、胡某、刘某、桂某、梁某自愿认罪,依法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祝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11日起至2009年9月10日止。该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吴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11日起至2009年7月10日止。该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胡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15日起至2009年5月14日止。该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刘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11日起至2009年3月10日止。该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五、被告人桂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18日起至2009年3月17日止。该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六、被告人梁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11日起至2009年3月10日止。该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管波二〇〇九年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周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