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安商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09-01-0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王××、王××与被告蔡××、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与蔡××、李××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蔡××,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安商初字第21号原告:王××。被告:蔡××。被告:李××。原告王××与被告蔡××、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琴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1月8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诉称,2007年10月3日,被告蔡××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王××借款5万元,借款时被告承诺借款期限为十天,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另两被告于2007年7月2日在安吉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依法确立夫妻关系。原告认为,两被告系夫妻,被告李××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蔡××清偿债务5万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被告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被告蔡××于2007年10月3日出具的借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蔡××向原告王××借款5万元,被告承诺借款期限为十天的事实。证据二,安吉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用以证明被告蔡××与被告李××于2007年7月27日登记结婚的事实。两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认证认为,两被告未到庭对原告的举证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10月3日,被告蔡××向原告王××借款5万元,出具借条一张,注明“超出十天车子抵押”。到期后,被告蔡××未予归还。被告李××与被告蔡××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王××举证的借条所载明的原告与被告蔡××未约定借款利息的借贷关系明确,该借贷关系应予确认。被告蔡××应按约履行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逾期利息之义务。被告李××与被告蔡××系夫妻关系,在被告李××未向本院提供反驳证据的情况下,其应对被告蔡××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承担连带返还之义务。即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本金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自借款之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请,因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借款5万元及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7年10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后利息另行计算)。二、被告李××对上述第一项判决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25元(已减半),由两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限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琴芳二〇〇九年一月八日书记员 别 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