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西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09-01-08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蔡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刑初字第31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因本案于2008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08)6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08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8月21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蔡某坐出租车途经本市西湖区天目山路出租车服务站接受检查时,被查获携带毒品“麻古”六包(净重4.80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冰毒四包(共计净重24.48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K粉”一包(净重12.06克,检出氯胺酮)。案发后,上述查获的毒品已被收缴至杭州市公安局禁毒支队。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甲、王某、张某乙、陆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毒品上交清单,毒品检验报告,尿样检测报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蔡某能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22日起至2010年8月21日止。该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管 波二〇〇九年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徐园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