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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善民二初字第1126号

裁判日期: 2009-01-08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行与倪永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行,倪永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善民二初字第112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行。诉讼代表人:朱华斌。委托代理人:屠洁扬。被告:倪永良。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行与被告倪永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8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行诉称:2006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个人最高额贷款借款(担保)合同》,内约定如下:本合同项下的最高借款额度为人民币188万元;借款期限为2006年4月29日至2011年4月29日,在该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最高借款额度,每次提款的借款期限自借款人实际提款日起至约定还款日止,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本合同借款利率为借款事实发生时的当日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次利率浮动0%;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罚息利率为8.7750%;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按月归还贷款本息,共60期,具体还款时间、还款金额以还款计划表为准。合同同时还约定:如被告连续三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的借款中止或提前到期,有权要求借款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并有权提前处分抵押物;被告保证以其有权处分的财产(嘉善县魏塘镇中山西路58号3层的商业用房,详见抵押物清单)--抵押物的全部权益抵押给贷款人(抵押权人),作为偿还本合同最高额借贷条款项下借款的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最高额借贷条件项下贷款人发放的所有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上述《个人最高额贷款借款(担保)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即按担保法有关规定到房产部门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后原告依约于2006年4月29日向被告发放贷款188万元,该笔贷款的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12%,基准利率浮动比率为0%,借款起始日为2006年4月29日至2011年4月29日。在上述借款合同履行期内,被告现已发生连续三个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几经原告催讨未果。综合上述,鉴于被告在本案《个人最高额贷款借款(担保)合同》有效期内已发生连续三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违约情形,且被告的现状足以表明其已丧失履行本案所涉债务的能力,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判令立即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4月29日所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贷款借款(担保)合同”一份;2、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128942.06元及诉前利息7279.90元(暂计息至2008年9月16日,从2008年9月17日起,依本案《个人最高额贷款借款(担保)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至全部借款本金清偿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实现本案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5000元及本案的诉讼费用;4、判令若原告在合理期限内未受清偿的,依法处理本案抵押物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上述款项。被告倪永良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2006年4月29日个人最高额贷款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贷款事实及贷款金额。2、房屋所有权证一份,证明被告拥有本案所涉房屋合法产权。3、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一份,证明被告拥有土地使用权。4、抵押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将本案房屋抵押给原告,是经房屋共有人倪永良同意的。5、房屋他项权证一份,证明本案抵押物已经合法登记。6、个人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发放借款的事实。7、利息证明一份,证明利息的计算方式;8、委托协议及代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庭审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贷款借款(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法履行义务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付款,引起本案纠纷,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因躲债而下落不明,本案所涉抵押物已被法院全部查封,被告的现状足以表明其已丧失履行本案所涉债务的能力,现原告要求解除借款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代理费25000元,应由被告承担。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行与被告倪永良于2006年4月29日所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贷款借款(担保)合同》一份;二、被告倪永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行借款本金1128942.06元及按照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贷款借款(担保)合同》的规定支付利、罚息;三、被告倪永良承担原告因实现本案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5000元;四、原告在合理期限内未受清偿的,依法处理本案抵押物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上述款项。本案受理费15251元,由被告承担。如果被告倪永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勇审判员 朱国强审判员 赵再平二〇〇九年一月八日书记员 黄 丽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