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黄商初第84号
裁判日期: 2009-01-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叶敏华与杨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敏华,杨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黄商初第84号原告:叶敏华,身份证号码332603197812122815,住台州市黄岩区西城街道罗家汇村192号。委托代理人:陈桂平,台州市西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翼,身份证号码332603198009301317,住台州市黄岩区头陀镇前陈村***号。原告叶敏华与被告杨翼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叶敏华于2008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作出判决。原告叶敏华的委托代理人陈桂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叶敏华起诉称,2006年8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去人民币30000元,同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没有归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杨翼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1、原、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杨翼于2006年8月8日向原告叶敏华借款3000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杨翼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但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杨翼欠原告叶敏华借款人民币30000元,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因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归还该款。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翼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叶敏华借款人民币30000元,同时支付自2008年12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6元,依法减半收取283元,由被告杨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66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审 判 员 杨 溢二〇〇九年一月八日代书记员 缪娅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