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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嘉刑终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09-01-08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吴芸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芸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09)浙嘉刑终字第7号原公诉机关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芸。因本案于2008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法院审理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芸犯诈骗罪一案,于2008年12月10日作出(2008)善刑初字第534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吴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7年11月份,被告人吴芸通过网络聊天认识了时在嘉兴秀水学院就读的被害人沈某。其后被告人吴芸化名邬语思,虚构其父亲是商人,家庭富裕等家庭背景(事实上其父亲已病故,家境贫困),与沈某开始交往,并允诺等沈毕业后为其找工作。2008年1月份,被告人吴芸虚构其母亲要将其转到台湾读书的事实,谎称其要到上海劝说母亲不要将其转到台湾上学,但因钱借给了他人所以缺钱,从沈某处骗得2000元,用于到上海玩乐。之后,被告人吴芸又虚构了其在上海被父亲生意场上的仇人撞伤、先天性肾病发作的事实,诈称需要钱治病,向沈某骗钱。因沈某要到医院探望,被告人拒绝而未得逞。2008年4月期间,被告人吴芸诈称要安排沈某到其父亲的大企业工作,但又怕被别人说“闲话”,遂提出要与沈某订婚,如此则可名正言顺让沈某到其父亲企业工作。在沈某答应订婚后,被告人吴芸便冒充自己的小姐妹,向沈某提出需要15万元的订婚礼金。被害人沈伟某以为真,于2008年4月22日从海宁赶至嘉善在给被告人吴芸购买了订婚钻戒一枚(价4609元)、钻石项链一根(价2868元)后,又在嘉善县魏塘镇格林春天小区给了被告人吴芸人民币15万元。被告人吴芸在骗得现金后对其母亲谎称其男朋友王杰给钱帮助其家装修住宅,并将其中的10万元交给其母亲用于装修住宅,而其余5万元则被其用于消费等。事后,被告人先是编造在北京爬山时肾病发作,被送美国抢救等事实,回避与被害人接触,后又切断了与被害人的一切联系。另查明,案发后,钻戒及项链被扣押,并已发还被害人沈某。原判认为,被告人吴芸骗取他人财物的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的部分犯罪事实系在未满十八周岁时所犯,对此依法应予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吴芸认罪态度较好,并退赔了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吴芸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0元。被告人吴芸不服,提出上诉称:其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其已退赔了部分赃款,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请求本院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吴芸诈骗的事实,有被害人沈某的陈述、证人张某、丁某、吴某的证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珠宝玉石鉴定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吴芸对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且所供与上述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相符。故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上诉人吴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被害人价值人民币159477元的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上诉人提出其有自首情节,以及案发后已退出部分赃款等情况虽属实,但原判对此均已予以认定,并在量刑时已作了一定幅度的从轻处罚,现上诉人据此要求二审再予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何国林审判员  袁敏玮审判员  胡永强二〇〇九年一月八日书记员  张叶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