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汴刑终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09-01-08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徐某甲、徐某乙犯抢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某甲,徐某乙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09)汴刑终字��9号原公诉机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甲。因涉嫌抢劫于2008年6月19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辩护人戚聿革,山东贵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徐某乙。因涉嫌抢劫于2008年6月20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兰考县人民法院审理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某乙、徐某甲犯抢劫罪一案,于2008年10月31日作出(2008)兰刑初字第285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徐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8年6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徐某乙、徐某甲同他人预谋盗窃财物,如盗窃不成,就将财物抢走。后二人同他人到兰考县城关乡王庄村村民孙某某家门口,将孙某某的一辆黑色“大阳”110-C型摩托车盗走(后���鉴定,该车价值2090元),被孙某某发现后,徐某乙、徐某甲等人弃车逃离现场。孙某某等人追赶时,徐某乙、徐某甲等人为了抗拒抓捕,用随身携带的劈刀、匕首对追赶的孙某某等人进行威胁。另查明,被告人徐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被告人徐某乙。原判认为,被告人徐某乙、徐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窃取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被人发现后,为了抗拒抓捕,对追赶的被害人和群众以暴力相威胁,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二被告人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未遂,对其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甲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可视为有立功表现,对其可以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徐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被告人徐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4000元。二、作案工具匕首二把、砍刀一把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徐某甲上诉称:1、上诉人的行为构不成抢劫罪,上诉人未使用暴力,也未以暴力相威胁,不符合转化型抢劫,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2、上诉人有立功、未遂等法定的可以减轻处罚情节,又具有偶犯、初犯、认罪态度好和积极缴纳罚金等酌定从轻情节,即使被认定为抢劫,也完全可以在法定的最低刑三年以下量刑。辩护人辩护意见认为:第一、上诉人徐某甲的行为不符合转化型抢劫罪的特征,本案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徐某甲在被抓获之前曾对抓捕人员实施了暴力或者以暴力进行了威胁,甚至在其被抓获之后也没有挣扎或者反抗。不能因为其他被告人存在轻微的威胁行为就认定徐某甲也有同样的行为,一审判决认定徐某甲的行为构成转化型抢劫罪显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二、上诉人徐某甲属于盗窃未遂,现有证据可以证实,徐某甲在将被害人的摩托车推出之后即被发现,并被当场抓获,其盗窃摩托车的目的随即落空,应当认定徐某甲属于盗窃未遂,可以比照既遂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另外,徐某甲有立功表现,没有前科,属于初犯、偶犯,且认罪态度较好,积极缴纳罚金,可以酌情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此,建议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对徐某甲免于刑事处罚或者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有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以及作案凶器劈刀、匕首,价格鉴定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一审当庭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乙、徐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在盗窃过程中被人发现,为了抗拒抓捕,对追赶的被害人和群众以暴力相威胁,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被告人徐某甲及辩护人辩称构不成转化型抢劫罪的理由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辩称徐某甲有立功表现,属未遂,应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理由,因一审判决在事实上已经认定,且在对徐某甲量刑时已经对其从轻处罚,该理由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志远审 判 员 赵志军代审判员 汤小龙二〇〇九年一月八日代书记员 杨秋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