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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黄商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09-01-0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洪××与蔡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蔡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黄商初字第67号原告:洪××。委托代理人:童××。被告:蔡甲。委托代理人:蔡乙。原告洪××与被告蔡甲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新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洪××的委托代理人童××、被告蔡甲的委托代理人蔡乙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洪××起诉称,2005年7月10日,被告蔡甲向原告洪××借款人民币12000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载明:“今向洪××暂借人民币壹万贰仟元,利息每天陆元”。借款后被告未能归还,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2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5年7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被告蔡甲答辩称,该款系货款,且3000元已汇至原告父亲户头,现同意支付9000元,利息不应该支付。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明、被告的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借条一张,证明被告蔡甲向原告洪××借款人民币12000元并约定利息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款系货款,不属于民间借贷,原告不应以民间借贷提起诉讼。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蔡甲向原告洪××借款人民币12000元,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该笔款项系货款,且3000元已汇至原告父亲户头,利息不应该支付。该主张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洪××借款人民币12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5年7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如果���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元,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减半收取149元,由被告蔡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98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01010400032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张新明二〇〇九年一月八日代书记员 卢瑾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