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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淳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09-01-08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余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淳民初字第52号原告余某。委托代理人邵道厚。被告王某甲。原告余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国斌独任审判,于2009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邵道厚、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在义乌打工时相识,2000年开始恋爱,××××年××月××日在宋村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婚后由于被告在外经常赌博欠人赌债,6年来从未给过孩子生活费,全靠原告父母接济过日子。被告对于原告的劝告无动于衷,反而与原告争吵。原告认为夫妻感情早已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材料: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某甲认为原告所述事实并无依据,且原、被告有一定感情基础,双方有和好的可能,故不同意离婚。被告王某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7年在义乌打工时相识,2000年开始恋爱,××××年××月××日在宋村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在共同生活中,偶尔为家庭琐事发生吵口打架。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则认为有和好的希望,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主张的事实尚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只要今后原、被告能相互理解、相互体谅,彼此珍惜夫妻及家庭的感情,改正不足,仍有和好可能并能共同生活,故对原告的离婚之诉,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余某诉请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之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余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述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何国斌二〇〇九年一月八日书 记 员  XX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