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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下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09-01-08

公开日期: 2014-05-01

案件名称

唐某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刑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因本案于2008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08)4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职务侵占��,于2008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明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唐某在担任杭州香蕉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蕉公司)销售部系统主管期间,利用负责管理香蕉公司在各地超市促销员的职务便利,于2007年12月至2008年7月,采用虚报冒领的手段,侵吞公司资金。具体事实如下:1、2007年12月至2008年6月,被告人唐某虚报冒领香蕉公司在江苏泰州时代超市促销员魏某的工资及销售提成,共计人民币5997元。2、2007年12月至2008年6月,被告人唐某虚报冒领香蕉公司在江苏仪征时代超市促销员陈某甲的工资及销售提成,共计人民币5828元。3、2007年12月至2008年6月,被告人唐某伙同刘广伟(另案处理)虚报冒领香蕉公司在江���吴江时代超市促销员朱某的工资及销售提成,共计人民币5940元;被告人唐某分得人民币2531元。4、2008年1月至6月,被告人唐某虚报冒领香蕉公司在本市萧山时代超市促销员黄某的工资,共计人民币2543元。5、2008年5月,被告人唐某虚构“孙明芳”为香蕉公司在江苏常州时代超市二店的促销员,虚报并冒领工资计人民币913元。6、2008年5月至6月,被告人唐某虚报冒领香蕉公司在本省诸暨市时代超市促销员陈某乙的工资,共计人民币639元。7、2008年4月,被告人唐某虚报冒领香蕉公司在江苏常州时代超市促销员袁某的工资,共计人民币934元。8、2008年4月,被告人唐某将江苏常州时代超市促销员金某退还香蕉公司的工资人民币750元占为已有。综上,被告人唐某侵吞公司财产,共计人民币23544元。2008年8月1日,香蕉公司工作人员将被告人唐某扭送公安机关。被告人唐��退缴涉案赃款人民币2354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涉案香蕉公司营业执照、工资表、劳动合同、协议书、收条、银行卡交易查询明细、证人史某、夏某、杜某、周某、魏某、陈某甲、朱某、黄某、袁某、陈某乙、金某、徐利华的证言、同案人刘广伟的供述、被害单位员工韦某的报案陈述、《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身为公司、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将数额较大的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已有的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到案后如数退赔全部赃款,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被告人交代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唐某已退赔的赃款人民币23544元,发还受害单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沈 宁人民陪审员  冯新钢人民陪审员  王土根二〇〇九年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叶麟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