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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善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09-01-08

公开日期: 2014-10-14

案件名称

杨学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学金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刑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学金,曾冒名“XX”、“杨毫超”,绰号“小鬼”。2008年9月11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08)5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学金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建康、代理检察员谢斌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学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08年9月2日至9月9日间,被告人杨学金通过手机与吸毒人员迮春华联系后,至嘉善县魏塘镇油车村一租房,将27小包毒品海洛因(每小包均重约0.1克)贩卖给了吸毒人员迮春华、夏战忠,得款人民币900元。其中:1、2008年9月2日中午,被告人杨学金将2小包毒品海洛因贩卖给了吸毒人员迮春华、夏战忠,得款人民币150元。2、2008年9月3日中午,被告人杨学金以记帐方式,将2小包毒品海洛因贩卖给了吸毒人员迮春华、夏战忠。3、2008年9月4日中午和下午,被告人杨学金先后将4小包毒品海洛因分二次贩卖给了吸毒人员迮春华、夏战忠,得款人民币300元。4、2008年9月5日中午,被告人杨学金以记帐方式将2小包毒品海洛因贩卖给了吸毒人员迮春华、夏战忠。5、2008年9月6日中午,被告人杨学金将2小包毒品海洛因贩卖给了吸毒人员迮春华、夏战忠,得款人民币150元。6、2008年9月7日上午、中午、晚上,被告人杨学金先后将5小包毒品海洛因分三次贩卖给了吸毒人员迮春华、夏战忠,得款人民币150元,其余的钱记帐。7、2008年9月8日中午、晚上,被告人杨学金先后将4小包毒品海洛因分两次以记帐方式贩卖给了吸毒人员迮春华、夏战忠。8、2008年9月9日上午、中午、晚上,被告人杨学金,先后将6小包毒品海洛因分三次贩卖给了吸毒人员迮春华、夏战忠,得款人民币150元,其余的钱记帐。二、2008年9月10日上午,被告人杨学金仍以上述方式与迮春华联系后,至嘉善县魏塘镇平川旅馆201房间,将2小包毒品海洛因(每小包重约0.1克)以记帐方式贩卖给了吸毒人员迮春华、夏战忠。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学金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迮春华、夏战忠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提取尿样记录;尿液检验报告;人口信息;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人XX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身份证、暂住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学金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学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11日起至2012年9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褚在倩人民陪审员  曹少彰人民陪审员  何全观二〇〇九年一月八日书 记 员  薛宇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