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黄商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09-01-0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付甲与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甲,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黄商初字第113号原告:付甲。委托代理人:付乙。被告:马××。原告付甲与被告马××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付甲的委托代理人付乙、被告马××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付甲起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07年9月2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立有借条一份。被告又于2008年2月6日、6月30日分别向原告借款30000元、28800元,上述借款共计人民币78800元,均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5%计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还款付息。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78800元,并按月利率2.5%自2007年9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计算的利息。被告马××答辩称,被告均未向原告借款,其中20000元的借款实际借款人为谢某某,被告是依照原告的要求在借条上借款人的栏目中签名,当时约定被告是作为担保人的,且该款已由谢某某归还原告。另两笔银行存款系原告朋友张红归还被告的借款,并非被告向原告借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2007年9月2日借条一份,证明马××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2、台州市商业银行存款业务回单两份,证明原告于2008年2月6日、6月30日分别向马××开设在商业银行的账户内存入30000元、288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被告马岳某某证,证据1,被告认为借条上面的字都是我写的,但我是作为担保人的,实际借款人是谢某某,当时我是想写担保人,原告与我们都是认识的,她讲反正都是一样的,据我知道,这笔钞票去年年里就已经归还了。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该两笔款打入我帐户也是事实的,但我认为这是张红归还我的钞票,是她让我给她帐号的,我与原告根本没有通过电话,原告不可能知道我帐号的。本院认为,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9月2日,被告马××向原告付甲借得人民币20000元,同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付甲借到人民币20000元,于2007年9月22日前归还。”2008年2月6日及同年6月30日,原告分别向被告马××开设在台州市商业银行××账户(账号:××-101)存款人民币30000元、28800元。原告于2008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马××于2007年9月2日向原告付甲借款人民币200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被告马××称该借款系谢某某向原告借款、被告仅是该借款的担保人,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借款时均口头约定月利率按2.5%计息,因被告予以否认,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原、被告发生20000元借款时约定还款时间,其利息应从还款期满后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妥。原告又称2008年2月6日、6月30日在被告开设在台州市商业银行账户内存款58800元系借款,被告称该款系他人还款,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双方之间存在58800元借款的借贷关系,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该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付甲借款人民币20000元,同时支付自2007年9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付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85元,依法减半收取1292元,由原告付甲负担992元,被告马××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585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员 杨 溢二〇〇九年一月八日代书记员 缪娅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