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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西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09-01-08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刑初字第29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3月13日被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6年2月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8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08)7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9月2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至本市西湖区阳光地带小区东区9幢,采用爬窗的方式进入2单元101室,窃得被害人赵某房间内的诺基亚N93型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2905元)、诺基亚6500型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1502元)及衣服、裤子等物。案发后,诺基亚6500型手机及衣物被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发生情况报告表、扣押物品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抓获经过说明等书证,证人袁某、孙某、李某的证言,被害人赵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以及估价鉴定结论书、足迹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24日起至2009年9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未追回的赃物责令被告人张某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张 琦二〇〇九年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徐园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