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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平民一初字第2152号

裁判日期: 2009-01-08

公开日期: 2018-04-25

案件名称

韩春瑞与张丰合、平度市云山镇谢格庄村民委员会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春瑞,张丰合,平度市云山镇谢格庄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平民一初字第2152号原告韩春瑞,男,1971年10月30日生,汉族,农民,住平度市。委托代理人陈宝民,平度保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丰合,男,1954年12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平度市。委托代理人邓俊英,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度市云山镇谢格庄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焕亭,主任。委托代理人,何灿强,该村支部书记。原告韩春瑞与被告张丰合财产权属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春瑞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宝民,被告张丰合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德邦、邓俊英,被告平度市云山镇谢格庄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何灿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春瑞诉称,2004年9月15日,我分得本村土地2亩,承包期为30年,我分得土地后,被告一直侵占我耕地2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返还侵占的土地2亩,并赔偿经济损失6656元,承担评估费500元。被告张丰合辩称,我耕种的土地是《农村土地承包法》实施以前就承包的,我村调整土地是2004年9月份开始调整的,当时确定各户原先承包的土地按自家人口数优先留地,我预留的土地没有超额。村委分地时出现了失误,致使原告的合同不能履行,与我没有任何关系。另外村委和原告所签承包合同无效。这是一种缔约过失责任。应由村委承担责任。另外原告多占用不少土地,不应再分得土地。被告平度市云山镇谢格庄村民委员会辨称,当时分地时被告张丰合分得0.837亩尚缺2人土地。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18日,平度市云山镇谢格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谢格庄村委)制定土地调整实施方案,其中全村村土地1级、2级实行个人自留法。调整方案通过后,谢格庄村委进行土地调整,调整时,被告张丰合庭审中认可在本案争议的土地上预留0.837亩,被告张丰合现耕种土地2.3亩。被告预留土地后,尚缺2人土地,被告张丰合未与谢格庄村委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原告分得被告剩余土地。原告与谢格庄村委于2004年9月10日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合同期为30年,自2004年9月15日至2034年9月15日,2004年9月14日,原告获得土地经营权证。分得土地后,被告未将多余的土地交付给原告。2008年7月22日,原告诉来处理。2008年11月24日,平度市价格认定中心对原告所诉争议土地2亩,进行土地收益鉴定为2004年9月至2008年10月2亩土地的收益为6656元,原告花鉴定费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土地承包合同,土地经营权证,平度市价格认定中心评估报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土地经营权证是政府部门颁发给原告的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证明,本院对其证明予以确认。虽然被告张丰合在土地分割土地时,尚有部分缺失,但由于被告张丰合未与村委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亦未获得土地经营权证,对争议的土地不享有承包经营权,对其所缺失土地被告张丰合可向村委另行主张权利。原告认可被告张丰合现耕种土地2.3亩,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丰合应将多占用原告土地经营权证上确认的土地返还给原告,并赔偿经济损失。在土地调整过程中,被告平度市云山镇谢格庄村民委员会存在失误,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如被告辨称原告多占用土地,不宜在本案中作出处理,应由村委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丰合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土地1.463亩(2.3亩-0.837亩)返还给原告韩春瑞。二、被告张丰合赔偿原告韩春瑞人民币4868.86元[6656元×(1.463÷2)]鉴定费5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平度市云山镇谢格庄村民委员会对第二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丰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满文杰审判员  代玉光审判员  谭平元二〇〇九年一月八日书记员  李菲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