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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杭西民二初字第663号

裁判日期: 2009-01-08

公开日期: 2014-07-09

案件名称

杭州康其工贸有限公司与郝建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康其工贸有限公司,郝建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杭西民二初字第663号原告(反诉被告):杭州康其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晓波。委托代理人:赵伟东。委托代理人:楼国华。被告(反诉原告):郝建民。委托代理人:刘东庆。原告杭州康其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其公司)为与被告郝建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3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08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被告郝建民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起了反诉,本院于2008年11月27日及12月13日再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康其公司委托代理人赵伟东,被告(反诉原告)郝建民委托代理人刘东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康其公司诉称:2004年11月20日,郝建民以长安大学名义与康其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郝建民供应MAO-100C型微弧氧化电源(以下简称氧化电源)一台,价款210000元。合同签订后,康其公司支付了货款184000元,郝建民于2005年1月交付了氧化电源,于2005年1月25日安装完毕电源设备。因当时不具验收条件,康其公司没有予以验收。2005年3、4月份,康其公司具备了验收条件,在验收该氧化电源过程时,发现技术指标与说明书要求不符,且发生控制模板烧坏、电容爆炸等严重质量问题。康其公司就此通知郝建民,郝建民多次派人上门维修,维修后仍存在上述问题,双方协商将设备整机运回返修,但返修回来后仍存在上述质量问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解除郝建民与康其公司于2004年11月20日签订的购销合同;2、郝建民返还货款184000元;3、郝建民赔偿利息损失20000元(从2005年1月11日计至起诉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已超过20000元,多余款项放弃)。同时经法院释明,康其公司表示如果法院判决郝建民返还货款,康其公司同意退还该氧化电源。郝建民辩称:1、虽购销合同载明的供应方为长安大学,但氧化电源系郝建民与其助手研制生产并供应给康其公司,货款也由郝建民收取,购销合同的双方实际为郝建民与康其公司,与长安大学无涉。2、郝建民于2005年1月15日将氧化电源运至康其公司处,于2005年1月25日调试完毕,因康其公司当时不具验收条件没有予以验收。2005年3、4月份,康其公司在未通知郝建民共同对设备验收情况下,擅自开机生产,由于操作不当致容电器爆闸,合同约定“微弧氧化电源在未经正式验收并交付使用前,康其公司不得使用,否则郝建民不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故依此约定,郝建民不应承担本案责任,康其公司主张返还货款缺乏依据。3、氧化电源并不存在质量问题,康其公司在2008年7、8月份仍在使用郝建民提供的氧化电源在生产。康其公司使用维修后的氧化电源已达三年,且于2007年1月20日才发函要求退货退款,本案已过产品质量法及民法通则规定的一年诉讼时效。综上,要求判决驳回康其公司的诉讼请求,并反诉要求康其公司支付货款26000元。针对郝建民的反诉,康其公司辩称:由于郝建民所供的氧化电源没有完成调试,也未经验收合格,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康其公司要求退货,且郝建民的反诉请求亦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故要求驳回郝建民的反诉请求。为证明其主张,康其公司提交证据如下:1、2004年11月20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签订合同的内容。2、指定付款户名、帐号一份,证明郝建民指定了付款户名、帐号。3、存款单二份,证明康其公司支付了货款184000元。4、2005年11月9日签订的检修调试协议一份,证明双方协商将氧化电源运回郝建民处进行检修、重新调试。5、2006年4月6日签订的科学技术合同一份,电子邮件三份,双方各自来回的电子邮件协议文本各一份,证明因郝建民所供氧化电源存在质量问题,双方不断进行磋商。6、2007年1月20日康其公司发给郝建民的信函一份,证明康其公司因氧化电源存在质量问题而要求退款退货。7、送货单二份,证明氧化电源存在质量问题而被运回郝建民处进行维修。8、邮件详情单及邮件收据各一份,证明康其公司通过邮政部门将证据6信函寄给郝建民。9、郝建民的网上介绍一份,证明郝建民系长安大学教授。10、使用说明书一份,证明氧化电源并未达到使用说明书所述的功能要求。11、公证书一份,证明证据4-9的真实性。为证明其主张,郝建民提交证据如下:1、2005年所拍的照片五份,证明康其公司在使用氧化电源在正常生产。2、2008年8月28日所拍的照片八份,证明由于设备螺丝松动,设备上布满灰尘,康其公司擅自拆除更换模块,是导致设备损坏的原因,同时照片显示的用电量证明康其公司使用郝建民所供氧化电源一直在生产。3、网页资料,证明康其公司在使用郝建民所供氧化电源正常生产药壶中的加热器表面。4、照片一份,证明郝建民最初供应的氧化电源状况是良好的。5、工艺转让协议及工艺说明各一份,证明康其公司向郝建民购买了氧化电源的知识产权,其有能力拆换氧化电源配件。康其公司在本院审理期间,向本院提起对氧化电源进行质量鉴定的申请,本院予以准许,指定了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检测研究院(以下简称省质检院)进行鉴定。2008年10月15日,省质检院作出浙质检鉴定(2008)质鉴字第43号司法鉴定报告。报告记载:鉴定依据:《MAO-100C型微弧氧化电源购销合同》、《用薄膜电容器替代铝电解电容器的分析与实践》(辽宁工业大学陈永真,2008年9月,电容器手册,科学出版社,北京)……四、现场勘察:2008年8月28日,专家组到达鉴定对象存放地,……双方当事人对鉴定对象进行了确认,具体情况如下:……5、当按照鉴定技术方案对设备维修保养的内容进行商定时,双方当事人均提出了异议,在此情况下,各方协调后形成以下一致意见:1、设备不再恢复,在现有状态情况下进行鉴定;2、由专家组对设备的原理、设计、结构等进行分析;3、对正压部分进行测试,并根据测试结果进行分析。……五、技术分析:……5、生产现场使用了模块、冷却液冷却装置,因此不会由于模块、冷却液正常发热引起模块烧坏;经检查,电源供电的负载线路不存在短路隐患,因此不太可能由于线路短路引起模块烧坏;由于原告方并不了解控制和驱动线路参数,因此一般情况下,原告方无法更换模块,也就不太可能由于原告方自行更换模块而导致模块烧坏。……六、鉴定结论:专家组分析认为,被鉴定对象在设计、制造时存在以下缺陷:1、鉴定对象电流容量偏小,不满足《MAO-100C型微弧氧化电源购销合同》中最大正向电流为150A的要求;2、滤波电容的设计和选择存在缺陷,造成电容发热,容易引起鼓包和爆裂影响正常使用。上述证据均经当事人质证,当事人质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一、郝建民对康其公司提交的证据1-3、7-11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郝建民对康其公司提交的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郝建民未在该协议上签名,该协议仅系康其公司的单方意思表示。本院认为郝建民的上述质证异议,理由成立,该协议内容不能约束郝建民。三、郝建民对康其公司提交的证据5中的电子邮件、互发的协议内容无异议,但认为双方均未在互发的协议上签字盖章,协议并未成立,该协议实际也未履行;科学技术合同是郝建民向康其公司所发,但双方均未签字,该合同未成立,也未实际履行。本院审查后对郝建民无异议部分予以确认,互发的协议及科学技术合同因双方均无签字,郝建民提出的异议成立,但这些证据对证明双方为让氧化电源设备正常工作进行磋商仍具有证明力。四、郝建民对收到康其公司提交的证据6信函无异议,但对该信函中提及的质量问题及要求退款退货的请求不予认可,对信函其余内容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6对证明郝建民收到该信函可以确认。五、康其公司对郝建民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电源设备在生产,当时仅是在调试设备。本院审查后认为,照片显示的时间是2005年11月24日,因郝建民自述上述电源设备在2005年11月25日调试完毕,故照片不能证明电源设备在正常生产。六、康其公司认为郝建民未提交证据2照片的原始胶片,对真实性有异议,且认为不能证明照片上的电表是康其公司在使用,不能证明模块系康其公司拆装,设备上的灰尘恰证明设备未在使用。本院审查后认为,照片并非以是否有胶片而作为认定原件的依据,以纸张打印亦属照片内容载体的形式之一,故证据2系原件,但证据2所拍的电表反映不出是康其公司使用郝建民所供氧化电源而连接的电表,不能证明康其公司使用郝建民所供氧化电源一直在生产,且照片不能证明氧化电源出现问题的原因,这已由鉴定报告作出结论,故本院对证据2不予确认。七、康其公司认为郝建民的证据3、4系当庭提交,已超过举证期限,且认为康其公司不会因停止使用郝建民所供氧化电源而停产,故证据3不能证明康其公司使用郝建民所供氧化电源一直在生产,证据4不能证明设备的积尘是康其公司造成且属导致设备故障原因之一。本院审查后认为康其公司的上述异议,理由成立,对证据3、4不予确认。八、康其公司认为郝建民提交的证据5无康其公司盖章及相关人员签名,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该协议仅由郝建民单方签署,并非双方合意,康其公司的质证异议成立,本院对证据5不予确认。九、康其公司对鉴定报告无异议。郝建民对鉴定报告提出了以下异议:1、鉴定依据中的《用薄膜电容器替代铝电解电容器的分析与实践》是2008年9月出版,科学技术是不断创新的,不能用以后先进的技术衡量2005年生产的电源设备。2、因当时未拆下主控电路板,鉴定报告记载的现场勘察情况第二点是虚构的。3、因鉴定对象的主要元件被康其公司拆除,不是郝建民最初提供的设备原始状态,故鉴定出的各类数据并不能说明问题,现场检测方法不能说明电源未达到购销合同所述的最大电流150A的要求,电流检测并未实测,仅以显示值为依据,对电流值的显示值没有进行标定,鉴定结论依据不足。4、鉴定报告未附鉴定人的资质证明。针对郝建民的上述异议,省质检院根据本院要求作了书面复函进行答复,并附上各鉴定人的职称证书。康其公司对复函内容及鉴定人的职称证书无异议。郝建民仍认为省质检院的答复不具说服力。本院审查后认为,省质检院是本院指定的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其提供的鉴定人职称证书可以反映鉴定人是具有鉴定资格;本案鉴定时省质检院均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场,郝建民方在第二次未到场是其自己放弃权利的行为,故鉴定程序并未违法;设备在现有状态下进行鉴定,是双方当事人协调后达成的一致意见,现郝建民在鉴定之后再提出设备当时未恢复,认为鉴定依据不足,本院对该理由不予采信;省质检院就郝建民的异议进行了答复说明,虽郝建民提出了技术上的异议,但缺乏证据佐证。综上,本院对省质检院的鉴定报告及复函、鉴定人的职称证书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11月20日,甲方长安大学与乙方康其公司于2004年11月20日签订MAO-100C型微弧氧化电源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乙方购买甲方研制的氧化电源一台,1、技术指标为最大功率110KV,最大正电流150A,工作方式为手动控制运行方式,双方还就其它技术指标作了约定;2、设备价格210000元(不含税);3、交货时间:自合同生效之日起两个月内到达乙方指定地点;4、交货地点:浙江省范围内乙方的指定地点(杭州或兰溪),运费由乙方承担;5、付款方式: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一周内,乙方先支付给甲方合同总额的50%的预付款,待甲方完成生产后发货前,乙方再支付给甲方合同总额的40%的货款,在完成调试和验收后的一周内,乙方再支付给甲方合同的剩余的10%的货款;6、保修和维修:微弧氧化电源自出厂之日起一年内,如因产品质量不良发生损坏或不能使用,甲方将免费保修或更换零件。因人为原因或未按说明书操作使用以及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等,造成的设备损坏,不属于保修范围,但甲方仍负责维修。(微弧氧化电源在未经正式验收并交付使用前,乙方不得使用,否则甲方不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保修期以后,电源设备和故障由甲方负责维修,甲方只收取维修材料的成本费和应乙方要求甲方派人到乙方指定地点所产生的交通费和住宿费用;为保证乙方的正常生产,甲方承诺对电源设备故障的响应期最长不超过3天。长安大学未在甲方落款处盖章,郝建民在甲方代表落款处签名。双方约定了甲方指定的预付款和贷款帐号--户名陈宏,开户行交通银行,帐号40×××04。合同签订后,康其公司于2004年11月23日向上述约定的指定账户汇入10×××00元,2005年1月11日汇入84000元。2005年1月下旬,郝建民一方向康其公司交付并安装了约定的氧化电源一台,因当时康其公司不具验收条件,郝建民对设备在2005年1月25日作了小负荷的最后调试,康其公司未进行验收。2005年3、4月份,康其公司具备了验收条件,在对电源设备进行使用、验收过程中,发生IGBT模块和控制板被烧坏情况,期间郝建民多次到现场维修,但仍未修好。2005年10月9日,康其公司将氧化电源送至郝建民处进行整机返修,郝建民一方维修后于同年11月23日返还给康其公司。整机返修后,设备电源又多次发生主回路电容炸裂现象。为此,郝建民于2006年4月6日委托其助手陈宏以电子邮件形式向康其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晓波发了科学技术合同文本,内容为由郝建民为康其公司的氧化电源提供自动控制系统一套,价款46000元由康其公司承担。康其公司认为改装成本应为40000元,且应由郝建民承担,故双方未就改装事宜进行签约。同年4月28日,董晓波与郝建民互发电子邮件,进一步商榷安装自动控制系统事宜,其中郝建民在所发的的电子邮件中称“郝建民于2005年1月将氧化电源交付给康其公司,由于当时康其公司不具备验收条件,在未经验收的情况下开始设备的生产使用,导致多次发生IGBT模块和控制板被烧坏现象,康其公司曾于2005年11月至12月,将设备运回西安返修,但运回康其公司后,又多次发生电容炸裂现象。为保证设备正常工作,由郝建民提议,经康其公司同意,在原手动控制的电源系统上增加微机控制系统。康其公司提供货款40000元。”双方因货款承担等事宜就增加微机控制系统最终仍未达成一致协议。2007年1月20日,康其公司向郝建民发函一份,称“2005年11月23日,郝建民将设备重新运到康其公司兰溪加工厂后,仍然发生负电源烧毁、电容爆炸现象,该设备无法进行正常的调试和验收。2006年4月之后,康其公司多次催促,希望郝建民改进设备,但其一直未采取有效行动,故要求郝建民退还已付货款,并赔偿损失,收到退款后,康其公司将退货。”因双方始终协商不成,故康其公司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一、康其公司作为购方于2004年11月20日签订的购销合同,该合同的供方虽记载了长安大学,但长安大学并未在合同上盖章,仅由郝建民在供方落款处签了名,且郝建民自述该合同与长安大学无涉,设备系郝建民供应,货款系郝建民收取,故应认定该合同的相对方为郝建民个人。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该合同有效,合同对康其公司与郝建民具有约束力。二、根据鉴定报告结论“被鉴定对象在设计、制造时存在以下缺陷:1、鉴定对象电流容量偏小,不满足双方合同中最大正向电流为150A的要求;2、滤波电容的设计和选择存在缺陷,造成电容发热,容易引起鼓包和爆裂影响正常使用”,可以认定郝建民所供的氧化电源存在质量问题,由于郝建民所供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致使康其公司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康其公司要求解除双方购销合同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康其公司在设备电源出现质量问题后,及时告知郝建民,郝建民亦进行了多次维修,甚至整机返修,但仍无济于事,故康其公司根据前述维修不能的情况主张退货,要求郝建民返还货款的诉讼请求,合法并合乎情理,本院予以支持。郝建民要求支付余款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当事人一方主张解除合同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康其公司于2007年1月20日发函告知要求解除合同予以退货,故返还货款的利息损失应从该通知到达郝建民处起算,郝建民认可已收到该函件,扣除合理的在邮时间,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2008年12月10日已超过20000元,故康其公司要求赔偿利息损失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由于康其公司在本案审理时表示如果法院判决郝建民返还货款,康其公司同意退还该氧化电源,然由于郝建民对此并未明确表态予以认同,因退还氧化电源非系康其公司的诉讼请求,故本院对氧化电源是否退还不作处理。郝建民辩称氧化电源是因康其公司操作不当造成系列爆炸、烧毁现象,氧化电源不存在质量问题,康其公司一直在正常使用氧化电源生产,但上述抗辩缺乏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四、因合同未约定检验期间,康其公司在发现质量问题的合理期间内及时将质量问题通知了卖方郝建民,且该通知时间也未超出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一年,故康其公司履行了通知义务。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适用两年的普通诉讼时效,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从本案证据来看,最后一次维修返回时间为2005年11月23日,此后双方协商以安装自动控制系统来解决质量问题,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康其公司于2007年1月20日发函告知郝建民要求解除合同予以退货,故诉讼时效因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而中断,康其公司于2008年3月27日起诉本院,故两年的诉讼时效并未超过。郝建民辩称诉讼时效为一年,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康其工贸有限公司与郝建民于2004年11月20日签订的MAO-100C型微弧氧化电源购销合同予以终止。二、郝建民返还杭州康其工贸有限公司货款18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予以支付。三、郝建民赔偿杭州康其工贸有限公司利息损失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予以支付。四、驳回郝建民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4360元,由郝建民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本院;鉴定费38000元,由郝建民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杭州康其工贸有限公司;反诉案件受理费225元,由郝建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高 瑛代理审判员 陈 曦人民陪审员 沈 玲二〇〇九年一月八日书 记 员 汤剑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