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淳商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09-01-08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程雪英与郑名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雪英,郑名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淳商初字第69号原告程雪英。委托代理人郑万穗。被告郑名越。原告程雪英诉被告郑名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詹鹏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程雪英的委托代理人郑万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名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雪英诉称,2006年4月份被告因家庭建房向原告购买建筑材料,后经结算被告欠价款20468元,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2007年1月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5468元之后还欠价款15000元一直未付。为此原告于2008年12月17日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价款1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原告起诉之后,被告于2008年12月31日向原告支付价款3000元,同时出具一份新的欠条,承诺剩余所欠价款12000元定于2009年1月7日之前支付。但被告并没有依约付款。故原告现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价款1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欠条1份(原件),拟证明被告欠原告价款12000元并约定于2009年1月7日之前付清的事实。被告郑名越未到庭应诉,亦未作书面答辩和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并结合双方举证责任,本院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成立。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履行支付全部价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名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程雪英价款1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郑名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1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詹鹏飞二〇〇九年一月八日书记员 陈汇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