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黄商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09-01-0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应××与陈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陈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黄商初字第85号原告:应××。委托代理人:陈乙。被告:陈甲。原告应××与被告陈甲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陈兰冰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应××的委托代理人陈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应××诉称,被告在2007年9月15日向原告借去人民币2万元,被告于借款当日立有借款借据。该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不予归还。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万元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户籍证明及借款借据一张,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及被告陈甲向原告借款2万元的事实。被告陈甲未作书面答辩。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后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具有证明力,可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应××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陈甲向原告借款2万元至今未还,事实清楚。被告陈甲拖欠原告的借款一直不还是不对的。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利息计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不妥,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应××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12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1元,依法减半收取155元,由被告陈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11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01010400032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判员陈兰冰二〇〇九年一月八日代书记员马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