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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西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09-01-08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莫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刑初字第32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某。因本案于2008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8日被逮捕。现押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08)6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莫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8年4月11日凌晨,被告人莫某在本市西湖区西溪路41号1幢2单元202室,采取爬窗入室的手段,窃得吴某的人民币1200元及索爱牌M608C型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1526元)。2、2008年4月21日凌晨,被告人莫某在本市西湖区松木场河西98幢2单元304室,采取上述同样手段,窃得韩小华的人民币2000元及诺基亚牌7610型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1128元)。3、2008年4月29日凌晨,被告人莫某在本市西湖区友谊新村15幢48号303室,采取上述同样的手段,窃得王某甲的人民币300元及IBM牌X60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6723元)。4、2008年5月13日凌晨,被告人莫某在本市西湖区保俶北路82号2幢1单元202室,采取上述同样手段,窃得王某乙的人民币1260元及三星牌E258型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905元)。尔后,被告人莫某又爬窗进入502室,窃得屠某的人民币400元及摩托罗拉牌V3型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545元)综上,被告人莫某盗窃数额共计人民币15987元。案发后,赃物三星牌E258型手机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莫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韩某、王某甲、王某乙、屠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照片,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莫某能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莫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6日起至2010年9月5日止。该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莫某退赔未追回的赃款、赃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管 波二〇〇九年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徐园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