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西民二终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09-01-08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鹿利芹与刘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鹿利芹,刘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西民二终字第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鹿利芹。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星。委托代理人杨栓弟,女,1967年5月15日出生,汉族,职业、住址同刘星,系刘星之母。上诉人鹿利芹因与被上诉人刘星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2008)灞民初字第19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刘星家在自家门前新建了厕所。鹿利芹因刘星家新建的厕所与其家大门仅相隔门前的大路,要求刘星家拆除,遭到拒绝。2008年5月14日晚八时许,鹿利芹手持洋镐挖刘星家新建的厕所,遭到刘星之父及手持木棍的刘星阻挡。双方在争执洋镐时,鹿利芹受伤。2008年8月8日,西安市公安局灞桥分局席王派出所作出灞公(席)决字(2008)第Z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刘星罚款500元的处罚。同年8月12日,刘星交纳了上述罚款。2008年5月15日至同年5月30日,鹿莉芹在唐都医院门诊检查治疗。查明“鼻骨骨折”,花去医疗费共计1108.8元。同年6月12日至同年6月18日,鹿利芹在西安十里铺骨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查明系“右中指指间关节末损伤”,花去医疗费73元。鹿利芹要求刘星赔偿未果,于2008年8月8日以刘星殴打其受伤为由将刘星诉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刘星赔偿其医疗费1181.8元,误工费600元。刘星则辩称,鹿利芹系用洋镐挖其家新建厕所,其父上前夺鹿利芹洋镐时,碰伤了鹿利芹;另鹿利芹一直在唐都医院上班,还卖草莓,不存在误工,不同意赔偿上述损失。原审判决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鹿利芹用洋镐挖刘星家新建的厕所,刘星阻拦鹿利芹时,鹿利芹受伤。对该损伤,双方均有过错。鹿利芹要求刘星赔偿其治伤形成的医疗费损失,理由正当,但赔偿的数额应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由鹿利芹、刘星各半分担。鹿利芹要求刘星赔偿其误工费,无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刘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鹿利芹医疗费590.9元;二、驳回原告鹿利芹要求刘星赔偿其误工费之诉。案件受理费500元,鹿利芹已预交,减半收取,由鹿利芹、刘星各承担125元。上诉人鹿利芹不服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2008年5月14日晚上诉人系去找被上诉人协商遭被上诉人殴打致伤,其责任完全在被上诉人,并非双方均有责任,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均有责任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医疗费1181.8元、误工费600元,并承担后期治疗费用。被上诉人刘星则辩称:上诉人系挖被上诉人家厕所,被上诉人家人制止时受的伤,不同意赔偿损失。经审理查明,鹿利芹2008年5月15日在第四军医大学附属二院治疗时的诊断证明上处理意见为休息3天。其它事实,原审判决认定清楚。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鹿利芹用洋镐挖刘星家厕所,遭阻拦发生冲突受伤,鹿利芹因此受伤花费的医疗费,造成的误工费刘星应当赔偿。因双方对造成该损失均有过错,故原审判令责任各半承担并无不妥。鹿利芹治疗时的诊断证明上医院的处理意见为休息3天,鹿利芹称其在唐都二院上班打扫卫生,刘星亦认可,鹿利芹称其月收入600元,符合实际情况,故应当按照每天20元标准,误工3天计算其误工损失为60元,按过错程度由刘星承担30元予以赔偿。原审判决驳回鹿利芹该项诉请错误,应予以纠正。鹿利芹上诉请求判令刘星赔偿其误工损失600元没有依据,不予支持。鹿利芹上诉要求的后期治疗费起诉时未有该项诉请,且无法确定数额,本案不予处理。综上,原审判决应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2008)灞民初字第198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2008)灞民初字第198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刘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鹿利芹误工费3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鹿利芹、刘星各承担50元。该款已由鹿利芹预付,刘星将应承担部分于上述判项款一并支付鹿利芹。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莲枝代理审判员 赵达西代理审判员 肖晓通二00九年一月八日书 记 员 赵娅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