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桐民二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09-01-0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蔡××与姚××、杨××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姚××,杨××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桐民二初字第71号原告:蔡××。委托代理人:陆××。被告:姚××。被告:杨××。原告蔡××诉被告姚××、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弘远独任审判,于2009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陆××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借款12400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1562元。两被告未作答辩。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借条一份,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124000元的事实;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实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以上证据,均系原件,符合证据的特性,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未提交证据。根据以上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6月,被告姚××向原告借款124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言明于同年9月17日前归还,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即诉至本院。另经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借款关系依法成立,第一被告应及时支付所欠借款,并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第二被告与第一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姚××、杨××欠原告蔡××借款124000元,承担逾期付款利息1562元,合计125562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11元,减半收取1405.50元,由两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陈弘远二〇〇九年一月八日书记员 吕艾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