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安商初字第2180号
裁判日期: 2009-01-08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安吉县青达竹木刀具机械有限公司与沈学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吉县青达竹木刀具机械有限公司,沈学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安商初字第2180号原告:安吉县青达竹木刀具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岳法。委托代理人:朱红尔。被告:沈学平。原告安吉县青达竹木刀具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沈学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季平于2008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吉县青达竹木刀具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朱红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学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吉县青达竹木刀具机械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自2006年9月开始向原告购买刀具,结欠货款1014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014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沈学平未作答辩。原告举欠条十三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0140元的事实。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所举欠条,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有证明力。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举反证,系自行放弃其诉讼权利。据此,本院确认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本院认为,被告结欠原告货款未予清偿,则应负继续清偿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学平向原告安吉县青达竹木刀具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14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日万分之二点一从2007年8月19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元(已减半),由被告负担。该费因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季平二00九年一月八日书记员 金铭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