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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09-01-0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汪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刑初字第57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19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08)8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9月19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汪某伙同高某(未满十六周岁),在绍兴市人民医院停车场内,采用套锁等手段,窃得被害人丁某停放的新大洲牌二轮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3300元。窃后,被告人汪某在绍兴市人民医院附近被巡逻人员抓获。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归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高某、章某证言,被害人丁某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作案工具,所有权凭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抓获经过证明,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汪某能自愿认罪,且赃物已被追回发还给被害人,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据此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汪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八年九月十九日起至二00九年二月二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公诉机关移送的钥匙1串属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魏兴君二〇〇九年一月八日书记员  陈建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