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西民二终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09-01-08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李斌强与康蔚青、陕西兴凌工贸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康蔚青,李斌强,陕西兴凌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西民二终字第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康蔚青。委托代理人李虎林。委托代理人麻俊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斌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兴凌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兴庆路25号。法定代表人颜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荀利民,男。上诉人康蔚青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08)长民初字第1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6年7月15日,陕西兴凌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凌公司)与陕西顺丰源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丰源公司)签订了蒸发型冷气机工程合同书,合同规定:顺丰源公司购买兴凌公司蒸发型冷气机,并由兴凌公司进行安装,施工期间的安全责任由兴凌公司承担。后兴凌公司将该项安装工程承包给没有任何安装资格的康蔚青。康蔚青又雇佣李斌强等人具体施工。在施工期间,康蔚青未在安装现场指挥、监督安全等,而到陕北做其它生意。2006年7月30日李斌强站在移动架上进行安装,由受雇于康蔚青的另外两名雇工推动移动架,在推的过程中,将移动架推倒,将李斌强坠落致伤。随即李斌强被送往济仁医院、西安航天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骨折并不全瘫。在西安航天医院作了手术,住院18天。住院期间李斌强之妻护理了10天,康蔚青支付了医疗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等14087.80元。李斌强出院时医院建议卧床休息,注意活动双下肢各关节,手术后一月复查。2006年9月16日李斌强在西安航天医院复查,X线示,腰椎体骨折,内固定物固定良,骨折线可见,未完全愈合,医属卧床休息两月后门诊复查。2007年1月28日李斌强在西安航天医院门诊复查,复查X线可见,骨折愈合良好,双下肢肌力正常,双下肢动力,小腿肌力基本恢复正常。2008年3月8日西安航天医院证明,取除内固定大约需费用5000元。后康蔚青、李斌强因误工费、护理费、二次手术费等多次协商未果,李斌强遂起诉。庭审中,李斌强坚持其诉讼请求,并提供了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二次手术费的证明等,证明其需要休息的天数及二次手术需要的费用。康蔚青认为,其已支付了医疗费等,已抵偿了李斌强的损失,现李斌强要求再支付误工费、护理费等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李斌强的诉讼请求。兴凌公司认为,李斌强无视安全,造成安全事故,李斌强亦有一定的责任,且该案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故应驳回李斌强的诉讼请求,由于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未果。原审判决认为,康蔚青不具备安装资格而承包安装冷气机工程,且在安装施工过程中,不在现场指挥,且未有安全措施,以致酿成安全事故,致使雇工的李斌强身体受到伤害,故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兴凌公司明知康蔚青没有相应的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而将安装冷气机工程发包给康蔚青,故兴凌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李斌强受雇于康蔚青,在施工过程中遭受到人身损害,故对李斌强的损失,应根据医院的病历、诊断证明、医生的建议及医院出据的二次手术费证明,结合当地的一般收入,合理确定,诉请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康蔚青辩称,在李斌强住院期间就已支付了李斌强的误工费及护理费14087.80元,已经折抵了李斌强的损失一节,因李斌强诉请出院后的误工费、护理费、二次手术费等,与康蔚青辩称并不矛盾,故康蔚青辩称理由不能对抗李斌强的诉请,故不予采纳。兴凌公司辩称,该案早已超过诉讼时效一节,因李斌强正在治疗,医疗并未终结,且双方亦曾多次协商赔偿事宜,应为诉讼时效的中断。故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遂判决:一、被告康蔚青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原告李斌强二次手术费5000元、护理费3740元、误工费5310元,由被告陕西兴凌工贸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李斌强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6元由被告康蔚青承担。宣判后,康蔚青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因为康蔚青与兴凌公司之间不构成承包关系,康蔚青与李斌强之间不构成雇佣关系;原判决中李斌强主张赔偿的相关费用证据不足;李斌强在安装过程中存在过错;兴凌公司存在过错行为。故请求二审撤销原判第一项并依法改判;本案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李斌强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与上诉人康蔚青之间形成雇佣关系;所主张赔偿相关费用证据充足;在安装工作过程中没有过错。兴凌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兴凌公司与康蔚青系承包关系;康蔚青与李斌强系雇佣关系;一审中上诉人提出时效,上诉中未提到;故一审正确应予以维持。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雇工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雇主应当依法承担责任。李斌强在从事雇佣工作中,一同工作的工友不慎导致李斌强摔伤,则李斌强有权要求雇主对其因工作受到的伤害所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李斌强明确其受雇于康蔚青,为康蔚青干活,故康蔚青应是雇主;李斌强受伤后,康蔚青部分履行了雇主应尽的义务,支付了医疗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但康蔚青尚未全部支付李斌强受伤后,所应获得的相关赔偿,故李斌强主张的相差部分,一审法院支持并无不当。康蔚青上诉认为其不应承担责任,否认其承包安装工程,及否认其雇佣李斌强;并认为一审判决要求其赔偿的相关费用证据不足。以上康蔚青所否认之事实,其在原审中对承包工程及雇佣李斌强已认可,对赔偿之证据也未提出异议,故在上诉中否认本院不予采信。据此,原判正确,应予维持,康蔚青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康蔚青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军审判员 张克民审判员 张亚凤二〇〇九年一月八日书记员 王 慧 更多数据: